河北沧州,一女子年幼时曾被一名成年男子持续猥亵8年时间。可当时女子年龄还小不懂事

乔一下娱记 2024-06-13 09:43:52

河北沧州,一女子年幼时曾被一名成年男子持续猥亵8年时间。可当时女子年龄还小不懂事,又不敢和家人说起此事,导致该男子一直逍遥法外。女子长大后,回想起当年自己的遭遇,觉得应当要依法维权。于是报警求助,可由于已过追诉时效,警方未能追究男子的刑事责任。最终,女子选择民事起诉并要求男子赔偿精神损失费及登报公开道歉。

男子岳某出生于1967年,是某油企员工。其在1997年至2004年期间,曾持续对当时还是儿童的李女士实施猥亵行为。但当时李女士还年幼,没有第一时间和老师、家长说出此事,导致岳某一直逍遥法外。

·年时,已经长大的李女士,对法律知识开始有所了解,且其回忆起当年岳某对自己的所作所为,一直觉得很恶心。随后李女士下决心,一定要依法维权,追究岳某的刑事责任,于是其到派出所报案。

可是,李女士被报警时被告知,追究犯罪嫌疑人是有时效规定的,即便岳某存在犯罪事实,司法机关也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李女士得知仍然可以追究岳某的民事侵权责任后,又开始搜集证据并到法院起诉岳某,主张岳某需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以及登报公开道歉。

1、岳某出生于1967年,按照李女士指控岳某是1997年时开始对其实施猥亵行为来判断,当年岳某才30岁,但其却对一名女童下手,真是令人发指!

2、有网友问,岳某对年幼的李女士最后一次实施侵犯行为,离李女士报警时间,也已经时隔十三年。还能有证据么?且既然刑事诉讼都有时效,难道民事诉讼就没有时效么?针对这些问题,逐一解答:

首先,李女士报警的案由是,岳某在其年幼还是儿童时对其实施猥亵行为,且长达8年时间。如果罪名成立将构成猥亵儿童罪。

注意!我国刑法对于儿童的定义是指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且因对儿童特殊保护,不以儿童是否反抗作为定罪依据。

刑法第237条规定,构成猥亵儿童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有“当众”、“多次”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5·10年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如果岳某的罪行成立,即便其有加重处罚情节,其罪行也应当在10年以下考虑量刑。

其次,刑法第87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下的,经过5年;法定最高刑为5·10年的,经过10年;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

需要强调的是,司法机关已经立案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为了逃脱法律责任的除外。

也就是说,即便岳某的罪名成立,其最高量刑也是10年以下,而法定追诉期只是10年。可李女士报警时已经事隔13年,所以警方也没办法追究岳某刑事责任。这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

再次,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与刑事证据证明标准不一样。即后者的证据标准则是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指即便事情没有达到唯一性的程度,但按照社会普遍大众一般认知来判断,这种情况可能性会更大,就可以认定其为事实的情形。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简而言之,只要原告李女士能够拿出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岳某又不能拿出证据来反驳,法院就可以根据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来判定岳某侵权事实成立。

最后,民事诉讼也是有时效规定的,即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的三年内,应当提出自己的主张。

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具体而言,李女士当时年幼,根本不懂得依法维权。因此其民事诉讼时效“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应当由其·年报警时开始算起,所以其·时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三年的民事诉讼时效规定。

民法典1183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还可以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道歉等民事侵权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岳某对李女士实施过民事侵权行为,故岳某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两级人民法院判定岳某需支付李女士精神抚慰金307600元,并登报公开道歉。目前,判决已生效,且岳某也已经登报道歉。

也就是说,一审宣判后岳某不服,还想以时效、时间太久等原因为自己辩解,但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众,故驳回上诉,并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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