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伊宁,男子春节前低价购买了3千多元烟花并存放在家中。后因男子父亲在微信转售被公安机关查处。父子二人均被拘留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处没收案涉烟花后。男子不服并以是买来自家用、父亲认为买多了才进行转卖、其不知道父亲转卖、有400元是代堂哥购买为由,告上法庭。
(来源:新疆伊宁市人民法院)
2024年1月,因临近春节,22岁男子闫某听说有人低价出售烟花后,就去现场看了货。期间,闫某还打电话问其堂哥要不要。其堂哥表示自己只要400多元的烟花。
确认堂哥也要后,闫某共计支付3千多元,购买了一批烟花并将烟花运回家中。
闫某父亲看到闫某买了那么多烟花后,认为没必要买那么多,放烟花就是“烧钱”。
事后闫某父亲在微信发朋友圈进行转卖。
1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到闫某家中查处案涉烟花,并对此进行立案调查。
公安机关经调查后确认,在朋友圈和微信群发转卖信息的是闫某的父亲闫大爷。
但案涉烟花持有者为闫某。闫大爷发信息后,以450元的价格向张某出售3挂一万响的鞭炮、以100元的价格向康某出售1挂五千响的鞭炮、以400元的价格向闫某堂哥出售“加特林”烟花等烟花爆竹若干。
因应急管理局开具的证明证实闫某及其父亲均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公安机关认定闫某及其父亲的行为,均构成违法。
《烟花爆竹管理条例》第36条第3款明确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3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10-15日拘留;情节较轻的,处5-10日拘留。
据此,公安机关认为闫某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但属于情节较轻的,决定对其处8日拘留、追缴违法所得400元并处没收非法买卖的烟花爆竹的行政处罚。
但闫某不服并提起行政诉讼。
闫某认为:
1、其在购买烟花前给堂哥打过电话,不仅有通话记录可以证明且可以让堂哥出庭作证。因此,给堂哥的烟花是属于代购。
2、其对父亲在网上转卖一事并不知情,且父亲的主观目的是不想浪费而进行转卖,公安机关也认定在微信发布信息之人是父亲闫大爷,但却对其行政处罚,故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事实不清,应予以撤销。
公安机关举证称:
第一,闫某父亲闫大爷的笔录显示:“我和儿子说,把这些鞭炮和烟花卖掉,马上过年了,挣点钱花,闫某说,可以卖掉”。
闫某询问笔录陈述显示:“我父亲问我哪来的鞭炮,我说从朋友那里买的,问我买那么多干嘛,我说卖不掉的过年留着放”。
因此,闫某购买烟花爆竹的目的是非法向他人销售从中获利,不是用于个人使用。
第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闫某收取堂哥400多元,已从中获利100多元,属于销售。
第三、闫某辨称其父亲是为避免浪费而销售的没有事实依据,其提出的理由纯属狡辩,且闫某父亲也已被拘留6日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7条规定,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也就是说,实际上闫某父亲也被处罚了。
法院这样判:
首先,《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明确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烟花爆竹系爆炸性危险物质,国家实行严格的管控,闫某在未取得许可证的前提下,私自出售烟花爆竹,其行为构成违法。
根据公安机关提交闫某及其父亲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闫某主观上具有出售鞭炮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出售的行为;而且,按照其购进烟花爆竹的价格和出售给其堂哥的实际价格,闫某已从中获取了利益。
故可认定闫某存在买卖烟花爆竹的行为,
其次,公安机关在处罚时,按情节较轻的对闫某处以拘留8日,已考虑到其系初犯,违法行为涉及标的额较小等因素,充分保证了闫某的合法权益,处理结果适当。
最后,闫某对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并无异议,而且,公安机关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及事先告知等,程序合法。
综上,法院支持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故依法驳回闫某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