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兰州,大三女学生兼职当翻译时认识男商务代表并与其确定恋爱关系。为了资助女学生上学和出国留学,男代表前后花费了100多万元。得知女学生还与其师兄交往后,男代表停止资助并提出分手。可事后女学生却以男代表隐瞒已婚对其造成精神损害为由,告上法庭索赔5万余元。
(来源: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女子曹某出生于1998年,某大学的外语学院的大学生。
2019年7月,还在上大学三年级的曹某,通过学校推荐去兼职当翻译时,在一个投资会上,认识1990年出生的男子孙某。
孙某当时是以外国华人商会商务代表的身份参加商会的。事后曹某通过参会人员拿到了孙某的联系方式,并主动对其展开了追求,很快二人就确定了恋爱关系。
2021年4月,因曹某成绩和各方面条件不符合要求,但又想出国去留学,孙某在国外向某咨询服务公司转账人民币90多万元,以确保曹某至少会被两个机构录取。
2021年6月,曹某如愿以偿被某学校录取。2019年12月至2022年7月,孙某通过微信向曹某共计转账11万元资助其上学。
2022年8月,孙某因发现曹某还与其学校师兄交往,决定停止资助并与曹某分手。
2023年1月,曹某以其父亲患癌为由,又主动与孙某取得联系并请求其帮忙。
孙某看在相识一场的份上,动用其人脉为曹某父亲入院治疗提供了相应的帮助。
同年2月,因孙某又将自己拉黑,曹某主动联系孙某的配偶。事后以孙某隐瞒已婚事实,侵犯其人格权为由,告上法庭。
曹某认为:
孙某隐瞒已婚事实,使得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错付感情并成为孙某婚姻的第三者,对其精神状态造成了一定的打击,且二人恋爱期间其还因孙某怀孕并终止妊娠。孙某的行为对其身心同时受到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2500元、精神损失费5万元。
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但孙某辩称:曹某认识其时就知道其已婚,且曹某提交的医院诊断报告无法证明到底是其师兄还是其造成的,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因曹某仅提供了医疗费的支付凭证,并未提供病历等证据证明其接受诊疗的具体内容及与孙某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故其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曹某主张孙某隐瞒已婚事实,但仅提供了一份通话录音予以证明,该通话录音前后不完整,无法反映通话形成的具体时间,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
故曹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孙某的欺骗行为,遭受了身体伤害及精神创伤,故对其该诉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曹某不服并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双方是否存在帮助或委托申请出国留学相关事宜的问题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一审对与本案无关的事实进行认定不当,故予以纠正。
其次,侵权法律关系的成立以侵权行为的认定为基本、必要前提条件。
具体到本案中,曹某主张的侵权行为为孙某隐瞒其已婚事实与其确定男女关系。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曹某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现曹某提交了2019年10月其向医院的付款记录及2020年1月其在医院的就医病历,该两份证据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曾怀孕并进行了终止妊娠的事实。
结合其一审提交其与孙某的通话录音,能够证明其二人曾是以恋爱关系交往相处。
但曹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录音等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孙某刻意隐瞒已婚状况的事实。因此,曹某应当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
最后,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孙某是以结婚为目的诱使曹某与其恋爱的事实。
另外,虽然曹某主张双方的恋爱交往以结婚为目的,但结合案涉双方认识的经过、曹某所述的其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的时间、其进行手术的原因及当时其正在读大学三年级的事实来看,均无法反映出其二人是以明确的结婚目的而进行恋爱交往的。
因此,曹某诉请的侵权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对其诉请的侵权法律关系及相关赔偿诉请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