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中,杨某某强奸案显示,2023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时年17岁)通过网络游戏结识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15岁)。同月21日,杨某某约李某某见面,并将其带至杨某某租住的房屋。后杨某某强行脱掉李某某衣服,压在其身上欲发生性关系。因李某某拒绝、大声哭喊,杨某某遂作罢,并将李某某送走。同月31日,李某某在家人陪伴下报案。11月3日,李某某被诊断为急性应激反应。11月6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某的亲属代为赔偿李某某6万元。经查,杨某某所租住的房屋四周无人居住。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认为杨某某构成强奸罪的犯罪中止,于2024年4月12日作出(2024)皖1204刑初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判后,公诉机关以杨某某系犯罪未遂而非犯罪中止为由提出抗诉。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7月10日作出(2024)皖12刑终308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显示,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性侵害行为,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上述规定,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是否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属于“欲为而不能为”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属于“能为而不再为”的,是犯罪中止。在强奸案件中,行为人遇到被害人轻微反抗等情形而放弃强奸,所涉情形不足以阻碍继续实施犯罪的,属于自动放弃犯罪,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案中,根据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等在案证据证明,作为比李某某年长的男性,杨某某在身高、体型、力量上占据绝对优势,完全有能力继续实施犯罪;如果杨某某决意继续犯罪,仅凭李某某的轻微反抗,不足以阻止杨某某继续实施强奸行为;案发房屋四周无人居住,也不存在其他可能阻碍杨某某继续实施犯罪的因素。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应当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停止强奸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系犯罪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强奸犯罪中,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伤害包括精神心理伤害。本案中,杨某某的行为导致李某某患有急性应激反应,对其造成了精神心理伤害,依法应当减轻而不能免除处罚。综合考虑全案情节,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在行为人因被害人反抗而停止犯罪的情况下,认定其构成犯罪中止还是犯罪未遂,关键在于判断停止犯罪的原因系自动放弃犯罪,还是被迫、不得已停止犯罪。综合考虑案发现场时空环境、双方力量对比、有无其他客观阻碍因素等情节,行为人有条件和能力继续实施犯罪,但自动放弃犯罪的,应依法认定为犯罪中止。
另一份入库的参考案例为刘某业强奸案。
基本案情显示,2023年11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业(时年72岁)到本村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李某某(女,时年61岁)家中,见李某某独自在家,便上前抚摸李某某的隐私部位。遭李某某拒绝后,刘某业拿出现金诱使李某某与其发生性关系,李某某仍不从。刘某业继续强行搂抱李某某,并用下体擦蹭李某某的身体。在刘某业想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李某某亲属通过在客厅安装的监控发现并大声喝止,刘某业遂逃离现场。经鉴定,李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发病期),案发时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桂0821刑初8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业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显示,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业强行与无性防卫能力的妇女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人刘某业在强奸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是构成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根据上述规定,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停止犯罪的原因是否具有主动性、自愿性。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行为人继续完成犯罪,属于“欲为而不能为”的,是犯罪未遂。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属于“能为而不再为”的,是犯罪中止。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被案外人当场发现、制止,客观上无法继续实施犯罪而停止的,系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犯罪未得逞,应依法认定为犯罪未遂。随着智能安防技术的迅速发展,有些监控设备具备实时监控、语音对讲等功能。案外人通过此类监控设备远程发现犯罪后,可以通知相关人员随时赶到现场,同时可以通过监控设备固定犯罪证据,也能起到客观上阻止行为人继续实施犯罪的效果。行为人因为该情形而放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业在实施犯罪前,未意识到被害人家中安装有监控设备,其着手实施强奸后,被李某某亲属通过监控发现并大声喝止,表明其犯罪行为已经暴露,相关人员可能随时赶到现场,无法再继续实施犯罪。故刘某业停止犯罪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属于犯罪未遂。
综合考虑刘某业的犯罪未遂、认罪认罚等情节,法院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裁判要旨:在实施强奸犯罪过程中,在强奸尚未既遂之前,行为人因被案外人从犯罪现场监控中发现、喝止而停止强奸的,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