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个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案件,我看完助理写完的资料后,和助理发生以下对话。
我问:以买卖合同纠纷为例,不考虑级别管辖、约定管辖,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但买方未支付货款,卖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买方支付货款100万元,是否可以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以卖方所在地确定管辖?
助理答:可以。
我问:若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已足额支付货款,但由于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买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退还货款100万元,是否可以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以买方所在地确定管辖?
助理答:可以。
我问:若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买方已足额支付货款,但由于卖方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买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损失20万元或者给付违约金,是否可以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即以买方所在地确定管辖?
助理答:可以。
以上内容,在关于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判断中,第一个可以,第二个和第三个不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用语为“争议标的”,因此在以该条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时,需要对于“争议标的”进行判断,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
需要注意的是,诉讼请求与争议标的不是同一概念。诉讼请求是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具体权利,即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诉讼请求可以具有多个】。争议标的是指由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其具有唯一性】。
诉讼请求为给付货币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其外在表现为原告接收货币,但原告依据的合同内容可能是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给付义务(退款、定金、违约金);该货币给付本身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金钱义务,而是基于被告未履行其他义务而产生的给付责任,由此该诉请所指向的仍然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而未履行的义务,该争议标的不属于该条规定的“给付货币”,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