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安国,男子见女邻居在麦田里浇水,便拉着她去了小树林发生了关系。谁知女邻居偷偷去报了警,指控被男子殴打在先,后被强行侵犯。警方发现女邻居身上有多处伤痕,且从其身上提取到了男子的DNA信息,所以采信了女邻居的说法,对男子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可男子坚称与女邻居是情人关系,二人是自愿发生关系的。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男子构成犯罪,判了他有期徒刑,但男子还是不服,在提起申诉时再次拿出那份女邻居亲口承认自愿发生关系的笔录,试图洗脱罪名。
据悉,事发当天上午,女邻居刘某带着一身的伤来到派出所报案,称自己遭到了男子康某的性 侵犯。
警方立即采取行动,在抓捕康某的同时,带着刘某去医院做检查固定证据。经查,刘某的手臂、背部等出现了大面积皮下出血、青紫,伤情较为严重,达到了轻微伤。
与此同时,医生在刘某下体提取了一些体液。经鉴定确实存在两份DNA信息,后经比对,该体液就是康某的。
既然有了充分的证据,警方立即对康某进行审讯,但康某始终不承认自己有罪,坚称自己与刘某是自愿发生关系的,还称刘某的伤是她自己搞出来的。
可无论康某怎么辩解,检察机关还是以康某涉嫌强 奸罪为由,对其提起了公诉。
一审法院经调查确认,在事发当天清晨5时许,康某看到刘某在麦地里浇水后,想要与刘某发生关系。
刘某称自己来了月事,不方便干这事,就拒绝了康某。谁知康某突然开始殴打刘某,然后抽走刘某的裤腰带,对着刘某身上猛抽。
随后在早上7时许,康某将刘某拽到麦地东边的小树林,强行与刘某发生了关系,之后康某离开现场。
刘某本打算电话报警,但她先给康某发了个信息,称要指控他强 奸,结果被康某赶来拔掉了电话卡,不让她报警,又遭到了一顿打。
后刘某趁康某不注意,偷偷跑去派出所报了警。
然而在法庭上,康某一方提出了不同意见:
第一,康某殴打刘某的时间与康某和刘某发生关系的时间差了近2个小时,这属于两个单独的行为,而在康某打完刘某之后,刘某自己想通了才与康某自愿发生了关系。
第二,警方在给刘某做笔录时,刘某也明确告知是自愿与康某发生关系的。
第三,康某与刘某是情人关系,二人发生关系十分正常。
综上,康某不存在犯罪事实,请求判决无罪。
其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就两个,一是康某是否违背了刘某的性 意愿;二是情人关系是否视为自愿。
司法实践中,判断发生性 关系是否自愿,不能仅以单一书面材料或当事人说辞为准,需结合案发过程、暴力行为、伤情证据、当事人行为细节综合判定。
本案中,康某对刘某实施殴打、摘除手机卡、阻断求助渠道等系列行为,足以说明其存在暴力、胁迫手段压制刘某反抗。
刘某的伤情、反抗痕迹、案发后及时报案的行为,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发生性 关系并非刘某自愿。
其次,是情人关系就一定是自愿发生关系,这个逻辑并不准确。
目前只是康某单当面说刘某是他的情人,无客观证据支撑。当然即便双方存在情感交集,只要案发时刘某是明确拒绝,或以行动反抗,就足以说明康某的行为违背了刘某的性 意愿。
再怎么亲密的关系,都不能成为性侵行为的免责事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中,刘某虽然曾在笔录中提到过是自愿与康某发生关系的,但她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康某威胁过她,担心康某事后会报复。
根据刘某的其他几份笔录,刘某均称自己是不愿意与康某发生关系的,但被康某逼着强行发生了关系。
结合刘某身上的伤情、康某身上被刘某抓伤的痕迹、事发当天刘某来了月事、刘某的多份口供以及二人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康某未征得刘某的性同意,采用暴力殴打的方式,与刘某发生关系的事实。
《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法院认定,康某构成强奸罪,对他判了刑。
康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无罪。
但二审法院驳回了康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康某还是不服,提起了申诉,坚称自己与刘某是情人关系,并再次拿出那份刘某承认自愿发生关系的笔录,希望以此获取无罪决定。
再审法院审查了涉案物证、法医学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完整陈述,以及当事人本人的供述与辩解,认为能够相互印证、并无矛盾。
再审法院认为,原审裁判事实认定清晰准确,定罪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规范无误,审判程序合法。
因此,再审法院也驳回了康某的申诉。
谁曾想,康某再次向最高院进行申诉,结果得到了最高院的一句忠告:“望你尊重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自觉服判息诉。”
最后,不管是情侣还是情人关系,只要女方不同意,男方就不能强来,不要相信网传的“女性说不要就是要”的说法,那就是个坑。
大家对此案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注: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案情稍做改动,仅作为普法使用,图片源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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