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败诉!”内蒙古,某村民花光积蓄购买农用三轮车运粮,却在村内水泥路上因无证无

重瓦下庆 2025-05-13 07:55:03

“交警败诉!”内蒙古,某村民花光积蓄购买农用三轮车运粮,却在村内水泥路上因无证无牌被交警扣车罚款2000元。他愤而起诉,抛出关键质疑:村民自建自用的“村村通”小路,凭啥算“法定道路”?遂一纸诉状将交警大队告上法庭。法院调查发现,该路段由三村集资修建,两端设限宽墩禁止外来车辆通行,日常仅有农用车穿梭。交警咬定“有水泥就算公路”,却拿不出道路验收或开放证据。经过审理,法院这样判决。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2024年4月7日清晨,内蒙某村村民李建国(化名)驾驶新购置的农用三轮车前往自家农田。这辆三轮车是他用多年积蓄购买的,主要用于运输农具、种子和收割作物。

李建国所在的村庄地处偏僻,农田分布零散,村民日常耕作需经过一段长约3公里的混合路段——前半段是坑洼不平的土路,后半段为两年前修建的“村村通”水泥路。

该路段仅3米宽,两侧是排水沟和农田,平日仅有村民和农用车辆通行。

当日上午8时许,李建国行至水泥路段时,被巡逻交警拦下检查。

经核查,其三轮车未悬挂号牌,且李建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交警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车辆并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

李建国申辩称:“这条路是我们村自己修的,只有拖拉机和小三轮走,咋能算公路?”但执法人员未予采纳。

李建国次日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主张涉案路段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法定定义,交警处罚超越职权。其提交的证据包括:村委会出具的《道路修建情况说明》(证明水泥路由村民集资修建,未纳入市政道路规划)、村民联名证言(证实该路段仅供周边三个村庄通行,无社会车辆穿行)及现场照片(显示路段无交通标志、未设置养护单位)

庭审中,被告(交警大队)辩称:

其一,涉案道路属性明确,涉案水泥路属“村村通”工程,符合《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规定的四级公路标准,具备公共通行功能;

其二,执法依据充分,无论是否纳入市政规划,只要实际允许不特定社会车辆通行,即构成法定“道路”;

其三,车辆性质认定,涉事三轮车最高时速达50公里/小时,整备质量超400公斤,经鉴定属于机动车,必须遵守机动车管理规定。

那么,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1、涉案水泥路是否属于道交法中“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将“道路”定义为“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场所,但“社会机动车”与“通行权限制”的认定存在解释空间。

一方面,“社会机动车”应理解为“不特定多数人所有的车辆”,其通行权不受身份限制。

本案中,村委会出具的《道路修建情况说明》明确指出,涉案路段两端设置限宽墩,仅允许本村及关联村庄农用车辆通行。这种基于村民身份的通行限制,使得该路段不具备“社会开放”特征。

另一方面,“通行允许”的认定标准。

本案中,村民联名证言与村委会记录显示,过往车辆99%为关联村庄农用车,无外来社会车辆通行记录,证明该路段通行权具有封闭性。这与完全开放的“村村通”主干道存在本质区别。

司法实践中,强调需从“管理主体是否具有公共属性”“通行对象是否具有不特定性”双重标准判断。本案路段由村民自治组织管理,且通行对象限于特定群体,显然不具有公共属性。

2、本案中交警大队是否完成法定举证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一方面,行政机关主张某路段属于法定道路时,需证明其符合“社会通行”特征。本案中,交警大队虽提交《道路管养记录》,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日常巡查行为,无法证明道路立项、验收、开放等核心事实;而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限宽墩照片等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道路的封闭属性。

另一方面,若交警部门能提供该路段过往车辆中存在一定比例非村民车辆的行车记录仪数据或卡口监控记录,则可强化“社会通行”主张。但本案执法停留在简单笔录阶段,暴露出基层执法证据采集能力的不足。

3、本案处罚是否违反过罚相当?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要求“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本案中,交警大队未区分车辆用途(农业生产运输)、行驶场景(封闭村道)、危害后果(无事故或险情)等情节,直接顶格处罚2000元,违反过罚相当原则。

最终,法院判决撤销交警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限期交警大队返还2000元罚款及被扣三轮车,且案件受理费由交警大队承担。

对于本案,大家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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