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荒唐了,保安还要签竞业协议?”一月薪3500元的保安从原公司跳槽到另一家公司

沛山评生 2025-04-29 18:45:32

“太荒唐了,保安还要签竞业协议?”一月薪3500元的保安从原公司跳槽到另一家公司后,原公司竟以其违反“竞业协议”为由申请劳动仲裁索赔200000元违约金,如何评价此案?(来源:红星新闻、新黄河等) “我就是个小保安,每天负责巡逻工作,又没掌握商业秘密,怎么就违反竞业协议了呢?” 事情是这样的,男子李小辉于19年间来到当地某家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其当时与该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月薪为3500元。 其中,李小辉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在某商业楼宇街区开展日常巡逻工作。 就这样,李小辉一直干到2021年至合同结束,他又找到另一家保安工作继续担任保安。 可没想到就在这时,李小辉却接到了仲裁机构打来的电话,他被原公司申请了仲裁要求赔偿因违反“竞业协议”约定所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0万元。 李小辉疑惑不解,自己正常离职怎么就违反了竞业协议呢? 原来,在此前和原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曾内附了一条竞业限制条款,约定“职工与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1年内不得到与该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职工离职后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当地最低月工资标准的30%作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职工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为20万元”。 该公司就是以此为依据向李小辉提起仲裁的。 李小辉对此表示,他每天干的都是巡逻工作,根本不涉及任何商业机密,怎么就成为了竞业限制的主体,这不是胡来吗?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又应如何评价此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显然,李小辉作为保安身份,他并非是所谓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那么其是否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当以其负有保密义务为前提,即在用人单位的职务或岗位足以使他们知悉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显然,李小辉作为保安,其工作是日常巡逻,难以接触到公司商业秘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适格主体。 这样一来,公司将其列为竞业限制的对象,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范围。 而根据《民法典》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即李小辉此前同公司签订关于“竞业限制”协议主体不适格,应属无效。 公司同样拿不出证据来证明李小辉系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或者其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最终,仲裁机构认定李小辉不是竞业协议适格主体,该条款对李小辉同样不产生约束效力,无法支持公司一方的仲裁请求。 有人说,企业要耍流氓也不带这样的,一个月薪3500的保安,硬要给他扣上违反“竞业限制”的帽子,最后还堂而皇之的索要20万元,这也太肆无忌惮了吧! “头一次听说保安还能掌握公司秘密的,李小辉应该告公司敲诈勒索!”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大家在评论区留言。(文中人物为化名) 民法典实用一本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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