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一男子与女秘书发展成为情人关系后育有一子。孩子出生后,男子每月提供2万生活费、出资为情人买了一套房并登记在情人名下。可当得知情人变心,要卖房带着儿子与他人回老家生活时,男子却拿出一张借条,主张情人只有居住权,无处分权。
(来源:天津卫视教育频道)
男子蔡某经营的公司在招聘新员工时,名叫绍某的应届女毕业生简历引起他的注意,他决定亲自面试。
年轻貌美的绍某如约参加面试时,不仅口才出众,而且应急处理能力很是了得,蔡某当场拍板决定录用,并亲自交代负责人安排绍某担任公司秘书工作。
可后来蔡某却因工作过程中,与绍某产生了感情,发展成为了情人关系。绍某怀孕后,蔡某想让她把孩子生下来,并承诺会承担母子俩日后的所有费用。
但绍某不同意,理由是孩子出生后户口很难解决,而且自己没有家、没有名份,会引起他人怀疑。
为了打消绍某的所有顾虑,蔡某提出三个解决方案:一,给绍某100多万元用于买房并同意只登记在绍某一人名下;二、孩子出生后绍某每月支付母子俩生活费2万元;三、绍某与公司单身男员工刘某登记结婚解决孩子户口问题,时机成熟时两人办理离婚。
为了单身男员工刘某同意与绍某登记结婚,蔡某还给刘某支付了5万报酬。但蔡某是个精明的生意人,他不可能没有任何防备,所以他买了保险。
在转钱给绍某买房之前,蔡某要求她写下一张借条。借条大意为:绍某的购房款是向蔡某借的,该笔借款的用途指定是购买某小区某单元的商品房。
儿子出生后登记在绍某与刘某的名下。可刘某却因经常带绍某产检、悉心照顾坐月子的绍某,与其相互产生了感情。
蔡某察觉不对后,为防止万一,在借条上加多一条内容:绍某与儿子对房子拥有永久居住权,但没有处分权,如有违约行为,债权人蔡某可以收回房子。
果不其然!绍某出院回到家中不久后,就与蔡某摊牌,以自己不想没有名分与蔡某继续在一起为由,要求卖掉房子带着儿子回老家生活。
但蔡某怎么会同意呢?他当场就戳穿了绍某与刘某“假戏真做”,卖房回老家不是为了重新开始,而是为了带孩子与刘某名正言顺在一起,绍某没有否认。
但绍某态度很坚决,并很快就找人上门评估这套122平方米房子的价格,准备将房子卖掉。蔡某多次劝说无果后,一气之下,拿着借条将绍某告上法庭。
绍某出庭应诉时还以为蔡某只是想让她还钱。可没曾想,双方在质证时她才发现借条被人多加了内容。
看到借条后,绍某气愤的表示,她承认购房款是来自于蔡某并承认蔡某的转款账是指定用于买房。但关于只拥有永久居住权等内容,她坚称是事后被人私自添加的,因此她申请笔迹鉴定,证实真伪。
《最高法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3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后经鉴定,法院证实了绍某的说法。
即“只拥有永久居住权、可以要收回房子”等内容,是蔡某事后私自加上去的。
民法典第13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简而言之,绍某当时只是向蔡某借款用于买房,绍某只对这一条约定负责。因此,蔡某在未经合同当事人绍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加上去的条款无效。
现在法律关系已经很清楚了,但蔡某还是坚持要求收回房子。
那么法院会会如何评判决呢?
首先,行为人基于合同可能产生对于相对人的债权,但不能产生对于物的支配权。
民法典第114条规定。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私人对其合法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他人无权干涉。
具体而言,借条内容明确约定绍某是购房使用,但并没有明确约定房子的权利人是蔡某,因此,房子的实际权利人应当是绍某。
其次,民法典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也就是说,房子是绍某的、购房款是绍某向蔡某借来的,因此蔡某只能对购房款提出主张,至于绍某想怎么处理那是她的事,蔡某最多只能主张她还钱。
当然,蔡某还是可以欠款未还为由,向法院先申请房屋保全,以达到房子不被绍某处分的目的。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最后,虽然儿子是蔡某婚外生子,但绍某仍然可以主张蔡某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有网友认为,这个时候蔡某妻子可以侵犯夫妻财产权为由,起诉收回房子,但孩子的抚养费蔡某是必须承担的。对此,您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