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运城,一男子拿着20多年前的存款单去取钱时,银行先是说存款人的名字与身份证不符合,男子拿出荣誉证书证明是其曾用名后。银行后又说钱已经被人取走了。男子告上法庭后,一审支持其诉求,判定银行要履行兑付义务。但二审法院却又改判。
(来源:山西运城中院)
1995年,时年29岁的韩先生以其妻子段女士的名义,在村里开了一个银行代办站。
许大爷是韩先生的亲舅舅。1996年,原本要去镇上存钱的许大爷因临时有事,未能前往,就将1万元现金,交给了开代办站的外甥韩先生,让他帮忙代办。
韩先生接过许大爷递过来的钱后,不敢怠慢,第一时间就以自己的名义在银行办理了存款业务,并拿到了一张由银行出具写有存款1万元的存款单。
当天晚上,韩先生就将存款单交给了许大爷。收到存款单后,许大爷放在一个铁盒子里未再打开。
时间来20多年后,许大爷因老伴去世准备找证件办理相关事宜时,无意中发现这张存款。这时许大爷才想当年存款一事,并于次日拿着证件到银行取款。
可已经70多岁的许大爷来到银行后,工作人员却和他说存款人是韩先生,要韩先生本人来才能办理。
这时许大爷才想起当年时是让外甥韩先生代办的。可二人一起到银行办理时。银行却又以存款单上的名字与韩先生身份证上的名字不一致为由拒绝兑付。
韩先生回家取来当年单位颁发的荣誉证书,拟证明存款单的名字是其曾用名后,银行却说钱在96年4月29日存的,但在5月27日已经被人全部取走了,
韩先生与年迈的舅舅已经连续跑了好几趟。银行每次的理由都不一样,韩先生认为银行就是想赖账,并决定不再扯皮,并拿着存款单,将银行告上法庭。
韩先生的主张很简单,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存款人是其本人,银行声称钱已被支取,但银行认可的存款单却在其手上,银行就应当履行兑付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存款单能够证明韩先生与银行存在储蓄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
储蓄存款合同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按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协议。
其次,《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34条规定,储户支取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必须持存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等证件办理。代他人支取未到期定期存款的,代支取人必须出具身份证。
最后,韩先生持银行认可的存款单要求银行履行兑付义务,银行提供原工作人员填写的付款证据及其证言,声称已经支付,但未提供符合法律或其单位对存款支取的规定,特别是证人证明对代办站取款的规定,现韩先生提供的存单虽有支取日期,但银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日就已经支付了存款的事实。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储蓄机构的注意义务,要求应当准确确定适格的取款人和严格执行取款业务操作程序,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确定适格取款人过程和确定取款人身份证明或记录,银行在庭审中称其原工作人员失误没有收回存单,但其无证据证实。
因此,从维护金融机构信用和保护存款人合法权益出发,尤其是韩先生现仍持有涉案存单原件的事实,而银行却不能合理举证反驳,故支持韩先生诉求。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韩先生提交的荣誉证书并不能证明存款单上的名字是其曾用名,要以警方出具的户籍证明,且韩先生亲口承认钱款是其舅舅许大爷的,故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韩先生又反驳称,银行的说法和当年工作人员的陈述自相矛盾,且提交的两张现金付出传票在字体笔迹、所盖印章及经办人签章处均不一致,存有多出疑点。故不能就此认定存款已被支取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
其一,韩先生在原工作单位工作期间多次获得的荣誉证书内容来看,其确实曾使用过存款单上的名字,在银行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存款单上所对应的当事人就是韩先生。
其二,虽然这1万元是韩先生其舅舅的,但存款单上载明存款人是韩先生,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货币的一般等价物特性,应认定该款项的权利人是韩先生。
其三,虽然银行在为储户办理业务时存在违反相关规定之处,但违规行为应由相关金融管理部门进行处理,并不必然导致其直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虽然韩先生持有存款单原件,但存单上支取日期已被填写,且该日期与银行所提交的支付凭证上的付款日期完全吻合,结合韩先生曾开办银行代办长达两年左右的事实,应认定韩先生属于熟悉储蓄相关流程的专业人员,具备较强专业知识,在存单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形下,韩先生理应负有比一般储户更大的合理说明解释义务和举证证明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改判为韩先生一方败诉。
用户11xxx02
现在的银行就是流氓➕强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