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广州,一男子为了规避限购政策与妻子两次登记离婚、结婚。第二次离婚时男子与一女子保持关系,并给该女子转了120万元。妻子得知后以侵害夫妻财产为由,将女子告上法庭。但法院以二人已离婚为由驳回其诉求。事后夫妻俩不服,并又以男子的名义将女子告上法庭,主张是被胁迫的转账。但女子仍然认为是恋爱关系的赠与。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广东广州中院)
高先生与黄女士是夫妻关系。二人为了规避当地限购政策,曾先后两次登记结婚、离婚。
季女士比高先生年轻11岁,是黑龙江佳木斯人。
高先生第二次离婚后,与季女士保持关系,并在4个月内,经常与季女士结伴一起外出旅游并住一间房。
期间,高先生在3个月内,分3次转给季女士120万元。每次转账款分别为50万元、18万元、52万元。
黄女士得知后,曾以高先生的赠与,侵犯其夫妻财产权为由,在季女士户籍所在地提起民事诉讼。
但法院认为,离婚证证明高先生给季女士转账时,已经与黄女士离婚,且黄女士不能举证证明高先生的转账款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或者离婚时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承担不能举证后果。
据此,当地法院驳回了黄女士的所有诉求。
此次败诉后,黄女士还是不服,并又在返回广州后继续收集证据、重新调整策略,遂在广州提起诉讼。
这次告上法庭时,原告换成是高先生本人、黄女士作为委托人来为高先生出庭辩护。黄女士主张称:
首先,高先生在上次诉讼时,已经承认是被胁迫的情况下,才会给季女士转账120万元的,且庭审时季女士本人也没有否认这一点、庭审记录亦有记载。
其次,黄女士与季女士通话录音显示:
季女士称:“那天没给你打电话之前,我的意思就是说。我可以不要钱,你就是继续跟我在一起,我是这么跟他说过!”
黄女士称:“因为他转、借钱给你了呀!”
季女士回复:“那你这个借字可能就是有问题了。你这个借字,得是我们两个当事人说是吧!我不是,我不是要你帮我,我是把这个事情跟你解释清楚,而且也没有说这个钱一定不还或者是怎么样的……”
最后,高先生与其工作单位上司、季女士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高先生不转钱,季女士就会去找高先生工作单位的上司,高先生也承认是胁迫的。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据此,黄女士主张高先生当时给季女士转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法院判定季女士返还120万。
也就是说,通过原告身份和诉求来判断,黄女士在第一次败诉后,调整了诉讼策略。即因高先生转钱时已经离婚,因此,黄女士不再主张是侵犯其夫妻财产权,而是以高先生的名义并以被胁迫为由,再次将季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收到的120万元。
但季女士还是一样的说法。即高先生是单身、是成年人,其有权处分个人财产,且成年人实施没有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完成后,就不能要求撤销。
民法典第657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那么二人这次的诉求,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么?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性质属于借款还是赠予。
第一,现在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赠与、高先生也否认是赠与,且涉案款项金额巨大,亦与情侣之间表达爱意的赠予不符。因此,季女士主张系赠与的证明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高先生已提交转账凭证主张其出借款项,虽然季女士主张是赠与,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未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时高先生无需就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是借款,故判定季女士返还120万元本金及占有期间的利息。
一审宣判后,季女士不服并在提出上诉时称:高先生是怕黄女士打击太大,谎称说把钱借给其的,现在其不肯还。所以才会出现黄女士与其电话录音里问其要还款的说法,因此,并非是借款而是赠与。
高先生答辩称:转给季女士的120万元,本来是准备交公司的股权金。受到季女士的胁迫后,临时转到对方账户的,且转入之前季女士曾承诺待公司召集股东缴纳股权金时,就会将120万元全额返还给其。
二审法院认为:即便双方是情侣关系,以高先生的经济能力,其短时间内,赠与给季女士120万元不符合常理,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这一点、季女士亦不能举证证明这一点,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季女士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