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三亚,一男子到当地旅游时因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处并被处50元罚款、记2分

乔一下娱记 2024-05-31 09:57:21

海南三亚,一男子到当地旅游时因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查处并被处50元罚款、记2分。事后男子以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时是穿着拖鞋、交警是“摆拍”、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穿拖鞋驾车为由,两次将交警告上法庭。但法院却这样判。

(来源:海南三亚中院)

何先生是广州人,其驾驶机动车在当地旅游期间,于事发当晚因机动车油表亮了黄灯,遂将车子驶入附近某加油站加油。21时45分,其付款后离开。

可谁曾想,刚驶出加油站才两分钟。即21时47分,何先生就被路上执勤的交警拦停,并被以“穿拖鞋驾驶机动车”违法为由,当场对何先生作出了处以50元罚款、记2分的行政处罚决定。

交警作出处罚决定之前,让何先生坐在机动车驾驶室拍照取证。据此,何先生认为,交警就是“摆拍”。

对此,何先生表示质疑,并以没有直接证明其驾驶机动车时是穿着拖鞋、交警的行为就是“摆拍”取证的为由,向上级主管部门提起行政复议。

复议无果后,何先生又将交警告上法庭并主张称:

第一,交警执法记录中并没有提供关键性证据,可以认定其是穿着拖鞋实际驾驶车辆的视频或者照片。

第二,行政处罚前应当向被处罚人出示违法的照片或者视频,而不是摆拍照片或视频以认定违法违规。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无明确规定穿着拖鞋驾驶机动车,就一定是违反了道路通行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70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因此,交警的处罚决定是属于事实不清的,且程序上违法、适用法律不正确的,故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交警认为:

首先,何先生穿拖鞋驾驶机动车是民警现场发现并当场给予处罚的,并不是事后发现或电子监控发现。

当时有执法记录仪现场摄录了何先生穿拖鞋驾驶车辆的视频,并且穿拖鞋下车,何先生当时也承认了。

其次,现场发现并可见的事实不可能是结果推测,执法交警在现场对何先生进行拍照,也是为了进一步固定证据,并不是何先生认为所谓的“摆拍”。

最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虽然上述法律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穿拖鞋开车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但交警认为“等”应该属于“等外”,因为穿拖鞋开车的危害跟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几乎同等,穿拖鞋开车在踩刹车时容易打滑,关键时刻可能会刹不住车,影响安全驾驶。

因此,交警认为其处罚决定有法可依,且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根据在案证据确认交警拍摄的照片是显示停车熄火状态下,何先生穿着拖鞋坐在驾驶位的画面,时间为事发当晚的21时47分。

但一审法院同时还当庭播放了事发当晚的21时45分,何先生在加油站加完油后上驾驶室的视频画面。即该视频证实何先生是穿着拖鞋上了车,并驾车驶出加油站。并于2分钟后,被交警拦停接受检查的。

据此,一审法院认为:

第一,何先生穿拖鞋驾驶车的事实,有现场例行检查执法民警的现场执法视频以及加油站监控视频等证据证明,虽然何先生辩解其在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并没有穿拖鞋,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法院不予采纳。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2条第3项和《海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64条第1款第5项均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且众所周知穿拖鞋驾驶机动车属于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故何先生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法院亦不予以采纳。

第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规定,有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200元罚款。

第四,《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4条第2项同时还规定,驾驶机动车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的,一次记2分。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交警认定何先生穿拖鞋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驳回何先生的诉求,且何先生一审败诉并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也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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