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男子到一户人家做工,与主家一起吃完早饭后,“偷”喝了主家放在橱柜旁玻璃瓶里用草乌等有毒草药泡制的药酒,结果,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警方介入排除了刑事案件的可能。男子的家属难以释怀向主家索赔58万余元。主家辩称,曾告诉给男子这酒不能喝,是用来擦脚的等等不愿意承担责任,法院这样判!(来源: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据悉,40多岁男子罗某一直没有成家,常年在7旬老人李某及女儿家中打工。 2024年3月16日,罗某再次到李某家中打工。 次日早晨10点多,与李某一起吃早餐,待李某吃完早餐后到客厅休息后,自行饮用了李某放在橱柜旁玻璃瓶里用草乌等有毒草药泡制的药酒。 随后不久,罗某感到难受就找到李某求救。 李某得知罗某喝了自家的药酒,连忙帮罗某刮痧,后见罗某没有好转后,联系自己的女儿女婿将罗某送往镇里的卫生院,途中由卫生院120急救车接诊。 但是悲剧的是,当日下午17时,罗某还是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 隔天,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断罗某的死亡原因为心脏性猝死。 罗某死亡后,其家属便报了警。 报警后,警方提取了罗某的血液、尿液、肝脏、现场塑料瓶和玻璃瓶药渣,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罗某的血液、尿液、肝脏、现场提取塑料瓶药渣和玻璃瓶药渣中均含有滇乌头碱和草乌甲素成分。 又经尸体检验,结果显示,罗某的死亡原因为口服乌头类毒药物中毒死亡。 虽然认定罗某系中毒死亡,但是警方查明罗某系自行饮用了李某家的药酒后中毒死亡,认为没有犯罪事实,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 虽然如此,罗某的家属难以释怀认为罗某是喝李某家的药酒而死,事发后,李某明知罗某喝了药酒出现中毒症状却没有通知罗某的家属,而且在罗某被抢救时的病危病重通知书擅自签字等等要求李某夫妻二人及其女儿、女婿赔偿,遭拒后,将李某夫妻二人及其女儿、女婿4人告上法庭,要求李某夫妻二人及其女儿、女婿4人共同承担罗某死亡60%的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8万余元。 法庭上,面对罗某家属的控诉,李某4人觉得很冤,辩称:第一、药酒是用来泡脚而不是喝的,案发前一天,陈某等人还曾到自己家中用药酒泡脚,自己特地交代过陈某等人这酒不能喝,当时罗某也在场(为了证明这点,李某4人还邀请了陈某等人作证)。 第二、罗某明知道药酒不能喝,自行饮用后出现问题,应当由罗某自己承担。 第三、事发后,自己4人在不同时间,进行了不同程度、力所能及的积极救治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自己4人出了力、费了心还得不到罗某家属的认可,反而被罗某家属告上法庭。罗某的家属明显属于滥用诉讼权利。 综上,李某 4人认为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罗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法院怎么判? 法院指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1173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认为,本案中罗某在被告李某家因饮用李某用草乌等有毒中草药泡制的药酒后中毒死亡,有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和尸体检验意见为证。 李某作为药酒的制作人,明知草乌等草药所制药酒有剧毒,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随意存放,导致他人自行拿取食用,作为保管人未尽到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对罗某的死亡应承担一定责任。 罗某作为成年人明知食用剧毒药酒具有重大安全风险而自行食用,主观存在麻痹大意,且心存侥幸,应预见自己的行为后果而未预见,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对其死亡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 李某的妻子与李某系同住家属,负有共同的注意义务,应与李某共同承担责任。李某的女儿、女婿与李某夫妻没有共同居住生活,对有毒药酒的保管及罗某的死亡无法律上的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考虑到本案案情及李某夫妻与罗某双方的过错程度,法院认为李某夫妻承担罗某死亡5%的责任为宜。核定罗某家属提出的各项诉请后,法院最终判决李某夫妻限期赔偿罗某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万余元。 最后,这事您怎么看?你认为李某夫妻该不该承担责任,又该承担多少责任为宜? 欢迎在评论区留言,与大家一起交流您的看法! ------ 关注@安律说法 案例中看人生百态,法律中寻破局之法!注:图片来源网络
上海,一女子为照顾患病母亲,将她接到上海出租屋同住,岂料,母亲却从阳台跳楼身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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