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38岁男子晚上务工回家路上看到一名招嫖的女子,与对方商量好,给了对方100元,准备发生关系时,看清对方的长相后又没了兴趣,要求女子退钱。因女子不愿意退钱,男子将女子打了一顿而后离开。结果悲剧了,因致女子重伤二级,被控涉嫌故意伤害罪。男子虽然认罪认罚,但其辩护人认为男子属于自首,女子也存在过错等,法院这样判!(来源: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
据悉,2年前的一天晚上,时年38岁的男子李某务工后骑摩托车回家。路上恰巧遇见时年50岁的女子康某正在招嫖。
虽然康某身材有些胖,但因戴着口罩,李某并不知道康某的长相和年龄。起了兴致的李某随后与康某一番讨价还价后,约定以100元进行交易,并转给康某100元钱。
而后,康某将李某带进附近的一出租房内,脱掉口罩准备与李某完成交易。
怎料,这时的李某看清康某的长相后,顿时没了兴趣并要求康某退钱。
因康某不愿意退钱,李某与康某发生争吵,进而发生肢体冲突。过后,李某离开,康某则因受伤前往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康某全身多处损伤,多根肋骨骨折、肺破裂、膈肌破裂。医院的医生告诉康某伤得很重。
次日,康某犹豫再三便报了警。
康某报警后,经民警电话传唤李某到派出所,交代了整件事的经过。
《刑法》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10年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由于经鉴定康某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警方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对李某立案。
《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期间,又由于警方发现李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又对李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李某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检方审查本案后,认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考虑到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李某从宽处理,判处3年有期徒刑。
《刑事诉讼法》第101条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检方提起公诉的同时,康某也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李某赔偿自己医疗费、误工费等等15万余元损失。
法庭上,李某表示对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但表示无能力赔偿康某的损失。
李某的辩护人同样对李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李某构成自首,且系初犯、偶犯患有精神分裂症,康某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建议对李某适用缓刑。
法院最终是怎么判的呢?
1、李某构不构成自首?
《刑法》第67条第1、2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不具有强制性,李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到案如实供述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李某的到案有自动性,应当认定为自首。
2、康某是否存在过错?
法院认为,刑法意义中的被害人过错,是指被害人处于故意,实施违背社会伦理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侵犯了被告人合法权利或者正当利益,引发被告人实施犯罪或者激化加害行为危害程度的情形。
本案中,李某与被害人康某达成以金钱为对价交换发生性行为的合意,虽属违背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但不能认定被害人康某有刑法意义的过错。
3、李某能否适用缓刑?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法院认为李某的情形不足以适用缓刑,检方的量刑适当,最终判处李某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3年。
核定康某的各项损失后,同时判决李某赔偿康某15万余元损失。
最后,李某因为100元又是获刑又是赔钱,着实是因小失大、令人唏嘘!
也再次提醒广大朋友们,理性处理纠纷,牢记冲动是魔鬼!
这事你怎么看?注:图片来源网络,与本案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