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阳春,一女子与5男2女一起吃饭喝酒后,又相约到KTV继续唱歌喝酒。事后女子与其中一男子去开房并在发生关系过程中,突然昏迷不醒。女子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法院鉴定女子血液酒精含量40毫克、脑部本身有肿瘤,警方认定没有犯罪事实。但家属仍将7人及酒店告上法庭,索赔20多万元。
(来源:广东阳春市人民法院)
黎女士与丈夫结婚后育有一个12岁大的女儿。事发当天黎女士与闺蜜陈女士、邱女士及伍先生等5名男子,一起到餐厅包厢内吃饭喝酒。
在吃饭过程中,陈女士、邱女士没有喝酒,但陈女士带了6瓶红酒。黎女士与伍先生等5名男子将其中4瓶红酒喝完后,意犹未尽并相约到附近KTV继续唱歌喝酒。但有两名男性朋友因家里有事未曾前往。
6人来到KTV包厢后,一共点了24罐易拉罐装的啤酒。凌晨0时许,黎女士与伍先生打车来到某酒店开房,两人进入房间后发生了关系。
过程中,黎女士突然昏迷不醒。伍先生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但黎女士最终还是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案发后黎女士家属,以伍先生趁其妻子酒后无意识与其发生关系,并造成死亡的严重后果为由报警。
警方介入调查后确认了以下几点事实:
1、两人是手牵手进入酒店的,没有证据证明伍先生有犯罪事实;
2、黎女士血液酒精含量为40毫克;
3、吃饭时6人喝了4瓶红酒,还有2瓶存在餐厅;
4、在KTV包厢实际只喝了16罐易拉罐装的啤酒,其中8罐还存在KTV,两闺蜜一男子没有喝啤酒;
5、事发前黎女士头部有脑瘤,其他人均不知情;
6、案发后伍先生主动通过公安机关给家属支付了3万元“慰问金”;
7、网约车司机证实黎女士当时意识清醒与伍先生在车上交流,并手牵手上车以及下车的;
8、法医鉴定结果显示,38岁的黎女士符合在饮酒后因基底动脉血管瘤破裂出血,造成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致中枢神经系统功能障碍死亡。
据此,公安机关以没有证据证明伍先生有主观故意或过失致黎女士死亡为由,不予立案调查。
事后家属以6人存在恶意劝酒、没有尽到照顾、安全保障义务;伍先生存在过错;酒店没有登记黎女士的身份信息也存在过错为由,告上法庭索赔20万。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没有前往KTV继续唱歌喝酒的两位男性朋友辩解称,自己在吃饭没有劝酒,对KTV包厢的事情不知情,两人从始至终都没有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
其他所有人均表示,从吃饭到KTV包厢唱歌喝酒没有人劝酒,且均认为黎女士意识非常清醒、没有醉酒,公安机关的血液检测报告亦能证明这一点。
闺蜜陈女士表示,结帐后男子王某说大家一起走,其因与黎女士同在一条街居住,曾三次问黎女士是否要搭其的车回家并接孩子,但三次被拒绝,并称未回家自己继续玩,还当着大家的面打电话叫其丈夫陈先生去接孩子回家,伍先生亦称其先不走。
伍先生则辩解称,黎女士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状况有清楚的认识,并有对自身生命安全加以注意的义务,但其却隐瞒头部有脑瘤重大疾病的事实,并自愿饮酒以及自愿与其发生关系,且法医已经证实饮酒后系诱发黎女士自身疾病并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因此其并无过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是民事侵权之诉,伍先生等人、酒店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行为与黎女士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首先,酒店在黎女士未能出示身份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本人在纸条上写出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而登记准予入住,确实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行为。
广东省旅业治安管理规定第10条规定,旅馆应当如实将旅客身份证件信息录入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在旅客入住后3小时内传送到旅馆行政区域内的公安机关。
但未有证据证明黎女士突发疾病死亡与酒店的过错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酒店无需承担责任。
其次,虽然民法典1198条规定,群体性活动的参与者有相互照顾和提醒注意安全的义务,但这个义务并非无限的。
具体到本案中,众人吃饭喝酒的过程中,并没有恶意劝酒的行为,且闺蜜等人离开前也曾反复三次要求送黎女士回家,但均被拒绝,因此群体性活动的参与者已经尽到了相应的义务,故无需承担责任。
最后,虽然伍先生与黎女士发生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但伍先生并未实施违法行为对黎女士的死亡存在过错。且发生关系是否是造成黎女士死亡的次要原因,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家属亦拒绝进一步鉴定,故家属应当承担不能举证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综上,法院认定黎女士死亡是因其自身身体隐瞒疾患和缺陷所致的意外事件,各被告人对此均不存在过错或者过失的侵权行为,故驳回家属的所有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