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68岁,小学文化)在村西的垃圾池旁为铺豆子而扫地,同村村民李四(66岁)拉了一车煤灰倒在垃圾池边。李四在铲煤泥时将张三存放在煤泥旁边柴草上的塑料挖开,张三前去阻拦,二人发生口角。其间,李四持铁锹、张三持扫帚,双方发生轻微肢体冲突。在场的村民将二人拉开后,李四突然倒地,后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医院诊断,张三为头面部外伤,右前额部头皮血肿。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四病理诊断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经鉴定,李四符合在患有冠心病基础上因情绪激动引起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无证据证明张三知道李四有病。 请问,张三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答案】 张三无罪。 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争吵、轻微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因情绪激动导致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过失,应当结合行为人的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张三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张三对被害人李四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疏忽大意的过失犯罪,是指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危害结果。所谓应当预见,一是行为人有预见的义务,二是行为人当时具有预见的能力。而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预见的能力,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身心状况、知识经验、水平和能力等主观条件和行为时的客观条件科学判断。 案发当日,张三和李四仅因占道发生了争吵和轻微的肢体冲突。无证据证明张三知晓李四患有冠心病。据此,综合张三的年龄、知识水平、生活阅历、对被害人健康状况的知晓程度等因素,难以认定张三对其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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