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大同订婚强奸案:违背意志的认定(下):
(三)笔者思考
有些情绪激动的“专业”人士仍认为,对于性自主权的保护会增加诬告风险,且法院对于熟人强奸的认定偏向采信被害人自述。对此,笔者表示怀疑。
其一,那些担忧被 "诬告" 的 "专业" 人士,或许需要先深入了解强奸罪的司法现状。从一组关键数据说起:2013年联合国针对亚太地区强奸犯罪的调查显示,中国强奸案的立案率仅为25%,远低于亚太地区50%的平均水平。在被控告的性侵施暴者中,仅有24.9%的人被捕,15.6%的人被判刑,这两项数据同样低于亚太地区32.5%和22.9%的平均值。
为何会出现这样的司法现状?有学者对507份强奸判决书的统计揭示了原因:90%的强奸罪犯罪分子选择如实供述罪行,这并非源于他们更具悔罪意识,而是因为性侵犯罪的定罪高度依赖被告人的自认。在司法实践中,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强奸案往往因证据链薄弱而难以定罪,导致大量案件无法进入最终判决环节,施暴者因此逃脱法律制裁。(来源:《强奸罪司法认定面临的问题及其对策》,田刚,《法商研究》2020年第2期)
其二,一组关于“诬告率”的国际研究或许可以让这些担心的人群暂时“安心”:美国数据曾显示,强奸案的虚假报案率不到5%,其他案件的虚假报案率约为2%,而当案件由女警察负责时,强奸案的虚假报案率可降至2%,与其他案件持平。这组数据表明,强奸罪的诬告比率并未显著高于其他犯罪类型。
这些数据不仅不能支持“强奸罪诬告率高”的论断,反而促使我们反思另一个问题:在性侵案件的司法实践中,究竟应由谁、依据何种标准来定义“诬告”?当我们在讨论“防止诬告”时,是否更应关注如何完善证据收集机制、定罪标准,打破“自认”困境?
事实上,很多强奸案件在立案环节就容易因证据缺失而无法立案;或者即使能够立案,在审查批准逮捕环节中,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的情况也很常见,这主要是因为强奸案件特殊的犯罪特点决定了最终定罪的难度。几乎所有国家的强奸案,定罪率都非常低。不同于具有公开暴力特征的斗殴、抢劫等犯罪,性侵案件具有天然的隐秘性特征。案件多发于私密空间——酒店客房、私人住所、车辆等封闭场所的案发率占总量八成以上。这类场所既缺乏公共监控设备覆盖,又鲜有目击证人存在,导致直接视听证据极度匮乏。司法实践中,关键证据往往局限于当事人陈述及微量物证:被害人身体遗留的生物学痕迹、床单上的体液、使用过的避孕工具等。这类证据的时效性极强,特别是生物学证据的DNA降解周期通常不超过72小时,及时提取与鉴定对证据效力具有决定性作用。证据灭失风险在性侵案件中尤为突出。尚不论加害人存在销毁证据的“反侦查意识”,大部分被害人受创伤后应激反应影响,普遍存在"证据保全盲区"。这种本能的"自我净化"行为虽属心理防卫机制,却直接导致微量证据的永久性灭失。
我国法院对于强奸案的审理,目前仍沿用“违背妇女意志+暴力/胁迫”的强制模式,要求被害人通过抵抗痕迹、即时报警记录等行为来还原事件情形,否则易以“证据不足”驳回。实际上,尚未到法院审理程序,在受害人报案时,公安部门就会以“反抗程度”来判断是否立案。这一点尚且和国际上已经普遍形成的认知有较大差距,因此这类人群更不用担心法院会被所谓“仙人跳”所蒙蔽。
目前司法实践大多还是采用“婚姻状态二分法”:正常存续期间推定性同意(白俊峰案),非正常状态(如离婚诉讼)可能构成强奸(王卫明案)。
中国司法对婚内强奸的认定始终与婚姻状态绑定,这与传统文化中 “家和万事兴” 的观念密切相关。根据《刑法》第72条,缓刑适用需同时满足“犯罪情节较轻”“悔罪表现”“再犯可能性低”“社区影响可控”四项要件。本案中,被告人虽在侦查阶段自首且二审期间提交悔过书,但庭审时拒不认罪,其父母拒绝配合社区矫正,导致"悔罪表现"与"矫正条件"两项核心要件缺失。这种严格适用与前文提到的“邓某某婚内强奸案”形成对照,后者因婚姻关系实质破裂、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从宽处理。
强奸罪保护的法益是妇女性自主权,并非贞洁观,这是一种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行为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的状态,违背妇女意志与其发生性关系,构成强奸罪。
国际人权法,比如联合国消除对妇女歧视委员会(CEDAW),将性自主权定义为 “不受暴力、胁迫的自由决定权”,而麦金农的 “胁迫理论” 揭示:在性别权力失衡的社会结构中,女性的 “同意” 可能被隐性压迫扭曲。本案中,部分舆论对 “处女膜未破裂” 的过度关注,暴露出“贞洁观”对性自主权的扭曲。更有甚者得出这样一种荒唐的结论:如果性行为对女性的贞洁不构成影响,那么法律为何要用强奸罪来保护妇女呢,若按故意伤害来定罪,强奸行为造成的物理伤害远够不上定罪门槛。现对此荒谬之言做出简短驳斥:法律保护的是“按自己意志决定性行为的权利”,而非身体完整性的物理表征。简单来说,强奸罪的构成要素在于违反意愿,而非是否造成身体伤害。这也符合国际“性自主权独立于生理损伤” 的理念。
如何证明违背意志?在具体标准上,国际上普遍采用“明确同意”(yes means yes)原则,即只有当双方明确表达同意时,性行为才被视为合法。
(1)北欧“肯定性同意”规则:如瑞典2018年修法要求行为人必须确认对方积极同意,沉默即视为拒绝。若适用此标准,席某某未取得女方明确同意已构成犯罪。
(2)美国“合理反抗”原则:部分州要求被害人证明“足以使行为人意识到拒绝意图的实质性反抗”,与本案证据强度接近,但有学者批评该标准对体力弱势者不利。
(3)中国“不等于不”标准:要求被害人通过语言/行为明确表达拒绝,本案中拉窗帘、肢体反抗等证据符合该标准。
比较法视野下,加拿大 R v. Ewanchuk案确立的“积极同意原则”(Affirmative Consent)已写入21省司法指引,而我国同类案件司法回应率(从犯罪到定罪)仍远低于1/3。加拿大法院后又确立“持续性同意”原则,强调同意需贯穿性行为全程。若以该标准来看,即使本案中被害人事先同意,中途反抗后男方继续实施性侵行为,男方亦成立强奸罪。
此外,话剧《初步举证》(Prima Facie)揭示的司法困境仍在上演:“反抗不够激烈=你情我愿”的逻辑让全球超三分之二性侵案根本走不进法庭。这部话剧的成功推动了英国法律改革,促使性侵案件审理中“陪审团需优先考虑受害者证词”的条款修订,并被纳入北爱尔兰法官培训及英国警察教育体系。剧中主角Tessa作为性侵受害者兼律师,面临与本案相似的证据质疑——私人空间缺乏目击者、生理伤害不明显(事后洗澡)以及与施害人事前关系较为亲密等,但本案通过燃烧窗帘痕迹、淤伤照片等间接证据突破“一对一”证言困局。
当传统 “家和万事兴” 遭遇现代 “身体主权”,当 “贞洁观” 残余碰撞 “性自主权”,必然会引起风波,但这最终不会阻碍司法对正义的追求。因为法治,正是通过每一次具体的事实认定与规则适用,让“人的权利”愈发清晰、不可侵犯。
用户10xxx36
你说的,跟山西大同判的,就是完全相反的![狗头]
用户10xxx95
公布里描述的是暴力性行为,但是,所谓的烧窗帘、楼道监控里的拉扯等证据都是事后,那么所谓的暴力性行为暴力在哪里?还律师?能证明是暴力性行为的证据一个都没有,别说暴力,连是否有性行为都证明不了。
尘埃落定
是不是要签字盖章才可以认定同意?要是事后说是受了胁迫才签字的呢?是不是要有公证员在场才可以认定签字有效?还是要拍照录音录像留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