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宇丨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在企业经营中,关联关系普遍存在,但一旦涉及债务纠纷,“关联公司人格混同” 往往成为债权人主张连带责任的核心理由。近日,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 362 号民事判决,再次明确了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与举证边界,对企业法务、债权人及关联企业经营均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本文结合该案例,深度拆解人格混同的裁判逻辑与实务要点。
一、核心裁判要旨:人格混同认定的 “法定门槛”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及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必须严格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满足两大法定要件:
1.行为要件:公司股东存在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的行为;
2.结果要件:该滥用行为已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同时,举证责任由主张人格混同的一方(通常为债权人)承担,需证明:关联公司之间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存在交叉或混同,且已达到 “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 的程度。
需特别注意:仅证明 “业务参与”“管理交叉” 等表面关联事实,不足以认定人格混同;必须同步证明 “财产混同”,且该混同导致公司丧失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否则法院不予支持连带责任主张。
二、案件核心争议与裁判逻辑拆解本案的核心争议聚焦于:某 3 公司(关联方)是否需对某 2 公司(债务人)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某 1 公司为债权人,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
(一)一审法院观点:业务参与≠人格混同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某 2 公司的股东为武汉某投资公司,而该投资公司的股东包含某 3 公司;
某 2 公司的未完工程量由某 3 公司工程部盖章确认,某 3 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存在 “业务混同” 的表面事实。
但一审法院明确否定了人格混同的成立,理由是:
“业务混同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因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也不能证明某 2 公司已丧失经营自主权和独立人格、无法独立承担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某 1 公司要求某 3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二)二审法院(最高法)观点:坚守 “财产混同 + 严重损害” 双重标准二审法院援引《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独立财产权)及第二十条第三款(法人人格否认),进一步明确裁判规则:
1.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核心标准是 “人员、业务、财务交叉混同→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
2.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必须同时满足 “股东滥用权利” 和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两大法定要件。
结合本案证据,二审法院认为:
某 1 公司虽主张某 2 公司与某 3 公司人格混同,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以下关键事实:
两公司的财产相互混同、无法区分;
某 3 公司存在 “过度支配与控制” 某 2 公司的行为;
某 3 公司的行为导致某 2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即 “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因此,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明确 “某 3 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三、实务要点提炼:这 4 点必须记牢!结合最高法的裁判逻辑,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认定的实务核心可总结为 4 点:
1.法定要件不可缺:必须同时满足 “股东滥用权利”“财产混同导致丧失独立人格”“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缺一不可;
2.举证核心在 “财产”:债权人的举证重点应聚焦 “财产混同”(如账目不分、资金随意调拨、资产归属不清等),而非仅停留在人员、业务的表面交叉;
3.表面关联不构成混同:即使存在 “同一团队管理”“共用办公场所”“业务相互配合” 等事实,只要财产边界清晰,仍不构成人格混同;
4.“严重损害” 需实证:需证明债务人(关联公司)因混同行为导致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非仅存在 “可能损害” 的风险。
四、案号索引(2023)最高法民终 362 号
五、律师提示对债权人:提前固定证据:在债务纠纷发生前 / 中,重点收集关联公司的财务凭证(如共同账户、资金往来记录)、资产登记信息(如设备 / 房产归属模糊)、人员任免文件(如同一人担任多公司高管)等;
明确举证方向:避免仅以 “业务关联” 主张人格混同,需围绕 “财产无法区分” 和 “严重损害利益” 构建证据链。
对关联企业:范财务边界:建立独立的财务核算体系,避免资金、账目混同,关联交易需留存合规凭证;
区分业务与人员:明确各公司的业务范围,避免 “一套人马、多块牌子”,高管任职需符合法定程序;
防范支配风险:股东 / 控制方不得过度干预关联公司的经营决策,避免因 “控制行为” 被认定为 “滥用权利”。
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本质是对 “公司独立人格” 与 “债权人保护” 的平衡,最高法的此次判决再次强调 “审慎适用” 原则 —— 既不轻易否定公司独立人格,也不纵容滥用权利损害债权人的行为。掌握上述要点,才能在实务中精准规避风险、有效主张权利。
作者简介: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10年公司法经验,擅长处理公司纠纷、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