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对赌协议”(估值调整协议)始终是商事融资创新与法律争议的交汇点。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世恒案”确立“与公司对赌无效”的规则后,这一局面在2017年后迎来根本性转变——多份高级别判决逐步松动旧规,直至2019年《九民纪要》推动“与公司对赌”全面合法化。本文为读者拆解“与公司对赌”的核心争议、司法演进及未来实践要点。
一、基础认知:什么是“与公司对赌”?为何有商业正当性?
要理解司法转向,首先需明确对赌协议的核心内涵与存在价值。
1. 何为“对赌协议”?
根据《九民纪要》定义,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股权性融资时,为解决未来发展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及代理成本,设计的包含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估值调整的协议。
其中,“与公司对赌”特指投资方直接要求目标公司(而非老股东)在对赌条件未成就时(如未上市、业绩不达标),承担回购股权或支付补偿的义务。
2. 对赌协议的核心要素
- 主体:两类义务方——老股东、目标公司(或公司为老股东提供担保);
- 客体(对赌条件):常见为“上市承诺”(如3年内IPO)或“业绩承诺”(如年利润达标),部分含非财务指标(如获取专利、核心管理者留任);
- 实现方式:以“惩罚型”为主(老股东溢价回购、公司支付补偿),少数为“奖励型”(业绩超标时投资者向老股东让渡股权),本质是平衡投融资双方风险。
3. 为何“与公司对赌”在国内盛行?
其商业正当性源于中国市场的特殊需求,是投融资双方博弈后的理性选择:
- 解决信息不对称:国内创业投资中财务造假、失信行为较多,对赌可事后调整估值,降低投资者风险;
- 弥补金融工具不足:国内无法发行美国式“可转换优先股”“分期注资”等工具,对赌成为替代方案;
- 平衡控制权与收益:投资者常以“资本公积金”注入资金(而非注册资本),保障老股东控制权,却需通过对赌弥补自身“弱话语权”的风险。
二、司法观念大转弯:从“世恒案”到《九民纪要》的5个关键节点
2012-2019年,司法对“与公司对赌”的态度从“全盘否定”转向“有限认可”,核心节点可概括为以下5个案例/文件:
1. 2012年“世恒案”(最高法):确立“无效”基调
- 核心争议:投资方海富公司与目标公司世恒公司约定“若年利润不达标,世恒公司补偿海富公司”;
- 司法观点:认定“与公司对赌无效”,理由是“投资者获取固定收益,脱离公司经营业绩,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 影响:此后6年,“与老股东对赌有效、与公司对赌无效”成为主流裁判规则。
2. 2017年“新方向案”(最高法):松动“公司担保”禁区
- 核心争议:目标公司为老股东的对赌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 司法观点:首次默认“公司担保对赌”的实质合理性,争议仅聚焦“是否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最终因投资者未审查决议,判定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
- 突破点:不再直接否定公司参与对赌的合法性,转而关注程序合规性。
3. 2018年“瀚霖案”(最高法):实质+程序双重认可
- 核心争议:目标公司为老股东回购义务提供担保,且未明确履行股东会决议;
- 司法观点:直接认定担保有效,理由有二:
1. 实质层面:投资者高溢价增资,公司是最大获益方,担保“有利于公司经营”;
2. 程序层面:投资者有理由相信担保经股东会同意(无需验证决议原件);
- 关键意义:彻底打破“公司参与对赌即损害债权人”的刻板认知,强调“整体商业逻辑”的重要性。
4. 2019年“扬锻案”(江苏高院):首次认可“公司直接对赌”
- 核心争议:投资方直接要求目标公司扬锻公司回购股权;
- 司法观点:认定“与公司直接对赌有效”,驳斥两大旧观点:
1. 否定“固定收益损害公司利益”:约定8%年回报率未超企业正常融资成本;
2. 突破“资本维持原则”:公司可通过减资程序履行回购,且减资不损害债权人(公司注资后资产增长、偿债能力提升);
- 里程碑:标志“与公司对赌”从“担保间接参与”走向“直接义务认可”。
5. 2019年《九民纪要》:成文化“有效”规则
- 核心条款: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法定无效事由的,公司仅以“含回购/补偿约定”主张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 兜底要求:若公司无利润或利润不足,法院可驳回/部分支持投资者请求(平衡债权人利益);
- 影响:将司法实践中的“有效”倾向上升为统一规则,结束此前裁判混乱。
三、法理支撑:为何“与公司对赌”应被认可?
司法转向并非偶然,而是对传统裁判逻辑的修正。因为此前“认定无效”的观点存在四大法理缺陷:
1. 法律规范层面:无“无效”的依据
- 无法律、行政法规直接禁止“与公司对赌”;
- 此前援引的《公司法》第20条(股东滥用权利)、第35条(禁止抽逃出资),均非“效力性强制规范”——违反这些条款可能引发侵权责任,但不能直接判定合同无效。
2. 交易实质层面:整体有利公司与债权人
- 对赌是“链条型交易”:投资者注资是“因”,公司履行对赌义务是“果”,若不接受对赌,公司可能无法获得投资;
- 投资者并非“获取固定收益”:对赌条件成就时(如公司上市),投资者无任何补偿,且需承担股权风险;即便条件未成就,多数仅收回本金,无超额收益。
3. 交易程序层面:公司治理可防范风险
- 内部制约:公司签订对赌协议需履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程序(《公司法》第16条),非关联股东可否决不公平条款;
- 外部救济:若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可通过“决议撤销之诉”“债权人撤销权”等追责,无需否定协议效力。
4. 交易后果层面:应具体财务分析,而非机械套用“资本维持”
- 传统观点笼统认为“公司支付会减少资本”,但忽视了“公司偿债能力”的动态判断;
- 如“扬锻案”所示,若公司注资后资产增长、持续分红,履行对赌义务不会损害债权人——司法应关注“具体财务状况”,而非静态资本数额。
四、新《公司法》下:“与公司对赌”的未来挑战与延伸意义
2023年新《公司法》实施后,“与公司对赌”的实践仍需关注两大问题,其司法逻辑也将影响更多商事纠纷。
1. 未来挑战:不同对赌方式的履行障碍
- 股权回购:需履行减资程序(新《公司法》第224条),若公司拖延减资或债权人要求提前清偿,可能导致执行困难;
- 现金补偿:若公司无资本公积金,可能直接侵蚀股本,存在“抽逃出资”争议——需在协议中明确“补偿资金来源”(如利润、资本公积)。
2. 延伸意义:对其他合同纠纷的指导
- 对“公司合同”:如股东间股权转让、关联交易等,司法将更尊重“商事自治”,不轻易以“损害公司利益”否定合同效力;
- 对“一般合同”:强化“合同无效法定主义”——认定合同无效需严格依据《民法典》第153条(违反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避免泛化适用“损害第三人利益”。
五、结语:司法进步背后的营商环境价值
“与公司对赌”的司法转向,本质是从“司法干预商事自治”到“尊重市场博弈”的回归。这一转变:
1. 为私募投资提供稳定预期,缓解企业“融资难”;
2. 倒逼公司完善治理(如规范决议程序),提升市场信用;
3. 推动司法从“机械适用法律”到“实质公平判断”的升级。
未来,随着新《公司法》的实施与司法实践的积累,“与公司对赌”的规则将更精细化——但核心逻辑不变:只要不违反法定无效事由,尊重投融资双方的自由约定,就是对营商环境最好的保护。
作者简介: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10年公司法经验,擅长处理公司纠纷、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法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