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或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然而在石家庄鹿泉区,一起涉及民营企业高管的合同诈骗案中,正义似乎在司法迷雾中迷失了方向。这起案件从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指控,历经三次罪名变更,最终以“合同诈骗罪”将民营企业高管陶晶及公司董事长郑永辉长期羁押,引发了社会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质疑。
车位交付引发的纠纷2023年,时任珠控河北有限公司、河北鑫铭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的陶晶,因公司开发的地下车位项目未能按期交付,被多名购买车位的业主提起仲裁。
这本是一起常见的民事合同纠纷,却因后续一系列操作,演变为一场刑事风暴。仲裁裁决后,因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执行,案件被移送公安机关刑事立案。
罪名“三级跳”案件在侦查过程中经历了三次罪名变更:
1、公安机关以“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罪”立案,这一罪名本身便存在争议,因为案件尚未进入执行阶段,何来“拒不履行”?
2、经检察院退卷后,罪名变更为“非法经营罪”,这一变动更是令人费解,地下车位销售与非法经营之间究竟有何关联?
3、在2024年4月,罪名确定为“合同诈骗罪”,一场针对民营企业高管的司法风暴正式拉开帷幕,法院的最终判决更是将这场风暴推向了高潮。
矛盾焦点:车位销售权归属之争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是车位销售权的归属问题。鹿泉区检察院认定,回迁楼车位销售权属于山海村委会,但这一认定存在明显证据缺陷。
根据《北海山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及“整案制”改造方案,明确约定“剩余车位面积由开发商自行支配”。鑫睿地产承接了鑫铭公司涉案项目的全部权利义务,而鑫睿地产与珠控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企业共同体,珠控公司作为实际运营主体,依法享有回迁楼剩余车位销售权。然而原审判决却忽视了这一书面约定,错误地认定珠控公司无销售权。
根据《合作开发协议》,商品楼车位销售权归属项目公司鑫铭公司,而非股东郎达九号公司。珠控公司作为鑫铭公司持股15%的股东,代其销售车位属于合法行使股东权益,且销售合同中也明确标注“代鑫铭销售”,购房者对销售主体知情,不存在欺诈。原审判决混淆股东权利与公司法人权利,缺乏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的五大疑点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无涉案车位销售权,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在认定涉案车位销售权时,明显忽视了书面证据。根据《北海山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及“整案制”改造方案,开发商对剩余车位享有处分权。
鑫睿地产与珠控公司的关系,以及珠控公司作为实际运营主体的地位,均有明确证据支持。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这种忽视关键证据的做法,不仅违背了司法公正的原则,也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包括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在此案中,珠控公司的销售行为完全符合上述条件,原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显然有误,法院未能履行其应尽的审查义务。
2、原审判决对“一级开发、二级开发”的界定错误失:原审判决错误地将“一级开发、二级开发”的界定适用于回迁楼车位,混淆了不同协议的法律边界。“一级开发”指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市政配套、回迁房建设,“二级开发”指商品房开发建设销售。
这一划分仅涉及项目开发的工作范围,并未对车位的销售权作出限制性约定。原审判决错误认为“珠控公司负责一级开发即无销售权”,完全曲解了协议条款的真实含义。法院在判决时未能准确理解协议内容,导致法律适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此案中,协议明确划分了开发范围,但并未限制销售权,原审判决的界定显然超出了协议范围,法院未能正确适用法律。
3、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缺乏直接证据根据刑法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要认定标准是犯罪主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然而,陶晶个人既没有非法占有的动机,也没有个人占有的事实,更没有挥霍车库建设资金的犯罪行为。
涉案1573万元车位款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款等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陶晶甚至抵押个人住房为员工发薪,足以证明其无非法占有主观意图。原审法院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陶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显然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基本原则。
4、原审判决采信证据偏颇,忽视书面证据:原审判决主要依据朗诗公司赵国栋、肖利福及北海山村村委会胡建勇等人的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然而,这些证人均系涉案项目的利益相关方,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具有明显的倾向性和片面性。
相比之下,本案中的《北海山村旧村改造安置补偿方案》及“整案制”改造方案、《合作开发协议》、《车位销售合同》、银行流水等书面证据材料,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销售权来源的合法性及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审法院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忽视了书面证据的证明力,导致事实认定偏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此案中,原审判决片面采信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忽视了书面证据的证明力,违反了法律规定,法院未能履行其应尽的证据审查义务
5、本案属于民事纠纷、经济纠纷,法院误将刑事化处理:涉案车位销售行为系企业正常经营行为,房屋与车位捆绑销售属于行业常见营销策略。购房者对车位情况及支付款项性质均有明确认知,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交付资金,不符合合同诈骗罪“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构成要件。
原审法院将民事纠纷升格为刑事犯罪,违背了“罪刑法定”及“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这种错误处理方式,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司法公正的形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此案中,原审法院将民事纠纷刑事化,显然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法院未能正确区分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不公结果:超期羁押企业濒临绝境由于枉法裁判,陶晶与公司董事长郑永辉已被超期羁押一年多。这起案件不仅让一位民营企业家的自由和声誉毁于一旦,更让涉案企业陷入了绝境。
1、保证金被滞留:涉案企业缴纳的500万元建设项目保证金在案件审理期间被长期滞留,客观上加重了企业经营困难。对于一家本就资金链断裂的企业来说,这无疑是雪上加霜。
2、“以刑代民”堵死业主挽回损失渠道:更值得关注的是,该案存在明显的“以刑代民”倾向。有律师表示:“因资金链断裂未能交付车位属于合同履行纠纷,直接认定为诈骗,忽视了开发商客观上存在建设行为及履约意愿,是典型的以结果倒推责任。”如果按刑事案件处理,车位买卖双方的利益冲突并未真正解决,反而堵死了业主挽回经济损失的渠道。
呼吁:守护法治的底线这起案件不仅关乎陶晶个人的命运,更关乎民营经济法治环境建设的未来。一个健康的法治环境,应该让企业家有安全感,让群众有获得感,而法院的一审判决,不仅让陶晶物理受害,同时也让购买车位的消费者,陷入了无法解决问题的困境中。
为此,建议对鑫铭公司进行清算,珠控公司占有其15%分红权,利用其地下大量未出售车位交付给购买车位的业主。同时对珠控公司行清算,回收外面债权、应得收益和存款。如朗达九号公司应付未付前期工程利润分红及未执行的1千多万投资款,若朗达无力兑现,可用其已完工未售车位对冲经济负担。
同时鉴于车位市场价下降,一百多个车位总价约七百万可成交,且被告珠控公司投资人郑永辉在一审开庭现场表态愿交回拿走的二百万元购车位款,用于解决问题。而珠控公司上交共管的500万元保证金,在当下应获支持用于车位购买,相关经济责任另行处理。
通过上述方式可有效减少车位问题的负面影响,将购买车位业主的损失降到最低。随即将案件移送至民商事审判程序,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违约责任何题。
我们期待,司法机关能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出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判决,还陶晶一个公道,让民营企业家在法治的阳光下安心经营,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