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但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同时规定,某些情形下,国家及国际组织的名称徽记能够作为商标使用,具体包括:
1.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和官方机构的同意或者授权。但申请人应当提交能够证明相关政府、国际组织等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2.具有明确的含义或者特定的表现形式且不会造成其他公众误认的。
3.有关标志同外国国名的旧称相同或者近似的,通常不适用禁用规定。
4.有关标志的文字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文国名简称组合而成,不会使公众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
5.有关标志所含国名与其他具备显著特征的标志相互独立, 国名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作用或与其他叙述性语言一起真实表示指定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特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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