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伟奇:工程案件律师
陈伟奇个人社会职称
政协茂名市电白区第二届委员会委员
贵州省茂名商会执行会长
振兴电白广州联谊会常务副会长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
西南政法大学中国法文化研究传播中心研究员
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广东盈隆(贵阳)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盈隆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广州市司法局调解专家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专业律师
广州大学不动产研究中心研究员
茂商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常年法律顾问

陈伟奇律师法律知识讲座
在建设工程领域,债权人代位权纠纷的管辖法院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和争议焦点。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这一问题逐渐得到了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而在建设工程领域,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债权人代为的债权基础纠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人应该向被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还是应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让我们通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来进行分析。相关案例:(2024)最高法民辖45号
2012年4月13日,某某三公司中标某某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项目。2012年6月6日,某某三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全部交由某乙公司实际施工。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投入资金、人力进行施工建设。
2013年9月,涉案工程投入使用。2014年4月24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公司向案外人王某杰偿还借款本金1290万元及利息。
2020年6月20日,王某杰与某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上述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某甲公司。后某甲公司向某某三公司催要相关款项,但某某三公司不予配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某三公司在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某甲公司偿还欠款,某某学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受让于王某杰,而王某杰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过生效判决的认定,因此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同时,案外人徐某某与某某三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借用某某三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承接了案涉某某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
其后,徐某某又以案外人华富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某某三公司亦向某乙公司派驻管理人员转账付款。因此,至少在形式上,在案证据可以佐证某乙公司与某某三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某乙公司并未以诉讼方式向其认为的相对人某某三公司、某某学院主张权利,从形式审查角度而言,本案已符合代位权诉讼的相关要件,某甲公司有权以某乙公司怠于向某某三公司、某某学院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
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问题,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次债务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故本案作为特殊的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应由次债务所涉的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案涉某某学院新校区一期工程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故本案应由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鄂0105民初183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认为移送不当,遂层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属于合同纠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某三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故汉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在原告某甲公司已向汉阳区人民法院起诉,且案件已经进行了审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已经应诉答辩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诉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且已开庭审理,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因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汉阳区人民法院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案件移送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经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商未果,报请最高院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从一审起诉的情况看,某甲公司主张通过受让案外人王某杰对某乙公司的债权,成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因某乙公司与某某三公司之间存在实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债权人,认为某乙公司怠于向某某三公司、某某学院行使到期债权,可以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本案某甲公司作为债权人,代位提起的请求给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之诉,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案涉工程位于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由河北省邢台市信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可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专属管辖,也即,如果债权人所代为的诉求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之诉,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所对应的专属管辖法院规定。
本案涉及的案件管辖问题,从基层法院一直到最高人民法院,最终才做出定论。单纯从法条上来看并不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单纯从字面上解读,该发条规定的也十分清晰,在理解上也不会有什么歧异。
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案件涉及的诉讼主体的关系复杂,不同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又各不一样。某某学院与某某三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某三公司与某乙之间是工程转包关系,某乙和王某杰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杰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债权转让关系。
某甲公司作为上述主体当中的最后一环,发动诉讼所关联的法律关系有上述几种类型。不管是某甲公司还是法院,依据的合同关系不同,会直接影响到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并进而直接影响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因为管辖问题涉及到不同地区的法院,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没有管辖权,会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被移送的法院可能不在同一个省份,且该被移送法院也认为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基本上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后的处理结果。这过程需要通过层层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导致只因解决管辖问题就耗费难以估量的时间。
从本案来看,某甲公司代位起诉某某三公司所关联的的基础法律关系无疑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当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纠纷,即该案件应该由工程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案例也进一步明确这一观点。这对于解决类似的管辖权纠纷,无疑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
陈奇律师工程案例100期之第八十二期分享完毕。
供稿:陈伟奇
新媒体平台(茂名故事馆&商讯0668)特约通讯员:伍斯兴
整理发布:茂商新媒体编辑部
支持单位:五桂山沉香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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