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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法的别扭 这是今天《中国新闻周刊》报道的案例,看完以后,我对现行的交通法充

交通法的别扭

这是今天《中国新闻周刊》报道的案例,看完以后,我对现行的交通法充满了不解与疑惑。

案件是这样的,2024年2月,唐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沈海高速路段,与第三车道的行人李某发生碰撞,事故直接造成李某当场死亡。

交警的判断事故原因是这样的,驾驶员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行人李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有了交警的事故判断责任,也就有了李某子女的随后追责行动。注意,李某当年82岁,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他有六名子女。

交通事故处理的时候,李某六名子女作为法定赔偿权利人,他们从车辆承保保险公司获赔了事故对应的损失。

有点套话,其实意思大家都清楚,李某的六名子女拿到了保险公司承担的事故赔偿金。保险公司自然是指唐某所驾驶车辆购买的保险。

此后,不用说,这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唐某,必须承担涨价的保险了。交强险、商业险,或多或少都会有一定幅度的增加。

要是李某的六名子女到此结束,不再追究涉案高速路段管护企业-江苏某公路管理公司的民事侵权责任,我,估计包括绝大多数人有点迷糊,但是绝对能够理解。

因为我们的印象中,交通法的立法原则就是照顾弱势群体。即与机动车辆相对弱势的行人,尤其是行人受伤或身亡的情况下,事故就相对偏向行人。其中,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就得按照交警事故责任划分进行必要理赔。

然而,李某的六名子女提起对某公路管理公司未尽道路安全管理责任的诉讼,要求赔付13万元的各项经济损失。

不过,法庭查明的事实就是,事发高速路全段布设隔离护栏、防护网等双重实体隔离屏障,道路沿线按照规范间距布设安全警示牌,从物理阻拦到风险提示完成了标准安全防护。

同时,法庭也指出李某82岁高龄,又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李某六子女未尽妥善规劝与约束义务,放任李某违规进入高速行车区域,是本损害结果的根本原因。

经过这样一番法庭说理,我们也明白了某公路管理公司不存在侵权责任,那么,驾驶员唐某怎么就成了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者呢?

难道说,交警在认定事故责任的时候,不考虑到这是全封闭的高速行车区域吗?有物理阻拦和风险提示的标准安全防护,李某违规进入,难道不该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吗?

退一步说,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唐某,在正常行驶中,怎么会想到有行人闯入高速车道呢?显然,这起交通事故,82岁且患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李某应该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

或许,交警如此判断事故责任,考虑到了李某直接身亡,也考虑到了车辆有保险的因素,这样的定责能够“和谐”的平息该起有人身亡的事故吧。

岂不知,这样的判断事故责任,一方面有点和稀泥的嫌疑,明显违规的竟然只承担主要责任,而没有一点错误的,还得承担次要责任,这司机要是交警本人的话,他能避免事故的发生吗?

另一方面也增加了车辆明年的保险成本,尤其是让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成了和谐社会的“唐僧肉”,这显然既不合理,也不合情,显失公平。

当然了,交警如此判断事故责任,并非他不清楚事实,而是有现行交通法的支持。问题是,这样的交通法,其公正性何在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