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四川成都,一派出所副所长在一起组织卖Y案中,被指控暗中封锁线索、隐匿笔录,故意放跑了该抓的人。检察院以徇私枉法罪对其提起公诉,这个副所长好不容易拿到一纸无罪判决,刚喘匀一口气。可就在上诉期限的最后一天,检察院提起抗诉,这位副所长还得再站上被告席。此前,某足浴店灯涉嫌非法交易,被警方破门,抓了现行,本该顺藤摸瓜,把涉事者一网打尽,可偏偏有几个关键人物从案卷里“溜”走了。谁放的线?这个副所长成为嫌疑人。一审判决虽然认定这个副所长无罪,但检察院咬定“判错了”,坚持抗诉。
据悉,六年前,某足浴店表面是推拿按脚,暗地里却进行着见不得光的非法交易,有群众举报了,辖区派出所动了真格,在一次突击行动中撕开了这层伪装,多名涉嫌卖Y的人员和经营者被控制。
徐咏斌当时是该派出所的副所长,他不在突击抓捕的第一线,但作为值班所领导,案件的后续流程绕不开他。
后来,上级部门在倒查这起案件时,发现了蹊跷,部分本应被深挖的涉案人员,似乎未被充分追究,线索链条在此断裂。
谁该为此担责?调查的矛头,指向了负责督促协调的徐咏斌,他是否出于私利,或为了包庇什么人,利用手中权 力故意压下线索,销毁笔录,让该被抓的人逍遥法外?
检察院介入后,认为徐咏斌涉嫌徇私枉法。
2025年9月15日,徐咏斌第一次以被告人身份坐上了法庭的椅子,这一坐,就是十八个庭审日。
法庭之上,控辩双方展开了漫长而激烈的拉锯。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首先,徐咏斌在这案子里到底该负什么责?法院仔细翻找了所有相关的法规和内部规章,发现没有哪一条白纸黑字写明了派出所副所长在具体刑事案件里必须亲自侦办的细责。顶多,就是些领导责任的笼统说法。
至于“指派徐咏斌主办此案”的红头文件,压根不存在。所里的办案惯例,也是副所长主要负责督促协调。
基于这些,法院认为,控方没能拿出足够硬的证据,证明徐咏斌对这起案件负有法定的、必须亲自完成的侦办职责,他的职责更多是监督和推动。
其次,那些神秘消失的笔录呢?这是指控的重头戏。但庭审中,没有扎实证据能说明笔录曾被徐咏斌藏起来或毁掉了。相反,记录显示他曾把笔录发到工作群里,催着办案人员去辨认。后续的工作,他也在根据已有线索进行布置。
法院据此认为,现有证据撑不起“徐咏斌故意隐瞒、封锁消息,不让涉案人员到案”这个说法。他确实有做得不到位的地方,但直接上升到“包庇、放纵”的枉法犯罪,证据链还差着关键几环。
最后,他的这些“不到位”,和那些没被及时追诉的人之间,能划等号吗?
法院审理认为,徐咏斌的履职不当,并没有实质性地阻断案件的侦查进程。他该安排的讯问、辨认、调证,也安排了。整个行为看下来,很难从客观证据上推断出他心里憋着“包庇”的坏水。
基于这三点,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在2026年7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宣告徐咏斌无罪。
然而,检方并不认同,在上诉期的最后一天,也就是7月23日,检察院正式提起抗诉。
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前述三个关键点的认定“全是错的”,徐咏斌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清清楚楚,证据确凿,判无罪就是法律适用错误。
这意味着,除非检方中途撤诉,否则等待徐咏斌的,将是再一次审判。
从法律角度,徐咏斌的行为是否该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呢?
《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规定徇私枉法罪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且行为须与刑事追诉活动相关。
本案中,检方则认为副所长对辖区案件当然负有侦办职责,无需每案指派。
但是,徐咏斌作为副所长,其角色主要定位于“督促协调”,而非具体案件的“侦办人”。
刑法上的职责认定遵循“职权法定”原则,即职责必须来源于明确的法律授权或有效的工作指派。
在没有具体指派文件的情况下,将集体办案体系中的“协调者”等同于“侦办者”,可能不当扩张了刑法第399条的适用范围。
若连“侦办职责”这一前提都存在合理怀疑,则后续的“枉法”行为便失去了逻辑起点。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只有证据确实、充分的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才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就本案而言,徐咏斌始终未作有罪供述,而控方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负有具体侦办职责、存在故意包庇行为以及与未追诉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指控事实未达“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
所以,从疑罪从无原则,一审法院判处无罪,并无明显不妥。但是,如二审中如有有新证据补强,则仍有改判可能。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