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广西南宁,一男子把电动车放在小区车棚里,突然自燃了,火势蔓延,旁边几辆车被烧成铁架子。消防查下来,起火原因是线路故障。车主找男子赔偿,男子直喊冤:我又没违规充电,车自己着的,凭什么让我赔?更麻烦的是,物业这边也扯不清:交物业费的账户变了好几次,到底该找哪家公司负责?收钱的、挂牌子的还不是同一家。无奈之下,业主把男子和两家物业公司告上法院,要求赔偿损失2899元。法院这样判决。
据悉,老吴是某小区普通住户,跟大多数人一样,每天骑着电动车风里来雨里去,平时电动车都放在小区公共车棚里。
这个车棚是小区物业专门划出来给业主停电动车和充电用的,面积不算小,一到晚上,各家的车子挨挨挤挤停得满满当当。
2024年11月某天,老吴的车子不知道怎么回事,在无人触碰的情况下,突然冒出火光,自己就烧起来了。
火苗从一辆车烧到另一辆车,借着风势,很快就蔓延开来,浓烟滚滚,波及到了旁边的其他电动车。
等邻居们被惊醒,七手八脚把火扑灭,车棚里已经是一片狼藉。最倒霉的要数老刘,他的电动车就停在老吴车子旁边,被烧得只剩一副黑漆漆的铁架子,完全报废了。
消防队很快就来了,勘察了现场,也出了正式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白纸黑字写得清楚:起火原因就是老吴那辆电动车的电器线路故障,引燃了周边的可燃物。
这下,老刘不干了,自己这辆电动车比较新,是他花了2899块钱买的,好端端的车,停在车棚里,也没违规充电,就这么没了,心里肯定堵得慌。
他一琢磨,这事儿得找责任人,先是找到了老吴,老吴也觉得很冤,称自己又没在屋里充电,就是在划定的车位上正常停着,车自己着了,我也控制不了。虽然消防认定是我的车起的火,但这属于意外,总不能让我负全责吧。
老刘又找到了物业,可物业公司有两家,2023年6月之前物业费交给B公司,之后收款账户变成了A公司,但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挂的牌子仍是“B公司某小区物业管理处”,收据上盖的还是B公司的章。
经过调查,A公司的收款账户出现在物业费缴纳通知上,系B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抵扣关系,A公司仅是代收款项的主体,而非物业服务合同的提供方。
也就是说,钱进了A公司的账,但活还是B公司在干,A公司从头到尾就没有和业主建立过物业管理服务关系。
协商无果后,老刘一纸诉状,把老吴和两家物业公司都给告到了法院,要求老吴赔偿2899块的买车钱,而A、B两家物业公司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庭上,为了证明自己损失,老刘出示了购车票据,说买的时候是2899元,到火灾发生用了也就一年多,应该折旧算2600元。
面对指控,老吴觉得自己挺冤,电动车在划定区域正常停放、充电,未违规使用,起火系车辆自身线路故障,属意外事件,自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便赔偿,要只能按照车辆折旧价值计算,而老刘的车子价值顶多1450元。
A物业公司辩称,其并非该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与老刘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不是适格被告。
B物业公司辩称,其虽然系小区物业管理单位,但起火原因系车辆自身故障,物业并非侵权责任人,不应担责。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指出,老吴作为车主,对车辆负有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义务,其未发现并排除线路故障隐患,属于“过失”形态下的过错。
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老吴电动车电器线路故障引燃可燃物,这说明老吴的过错与火灾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同时,《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法院进一步指出,小区物业管理中心挂牌为“B公司某小区物业管理处”,收据加盖B公司公章,且B公司自认系管理单位,而A公司仅为代收主体,并非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方。
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物业服务的权利义务主体仍是B公司,A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而B公司在车辆密集的停车区域仅配备摄像头,未配备报警器和灭火器,火灾发生后未能及时发现和初期扑救,导致火势蔓延、损失扩大。
法院认为,B公司与老吴的各自过错造成了老刘车子的损失,综合各方原因力,酌定老吴承担70%主要责任、B公司承担30%次要责任。
此外,《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按损失发生时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法院酌定折旧价为1800元。
最终,法院判决老吴赔偿1260元,B公司赔偿540元。
对此,你怎么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