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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衡阳,一男子和朋友去某酒店“找乐子”,场所经理领来八九个姑娘,报工号报价格,

湖南衡阳,一男子和朋友去某酒店“找乐子”,场所经理领来八九个姑娘,报工号报价格,跟选商品似的。男子挑了两轮,看上一个身材好、又漂亮的年轻姑娘,价格是1180块,俩人刚进房间,还没来得及发生交易,警方例行检查,抓个正着。次日,警方以价格都谈好了为由认定男子PC,拘留五天。男子不服,辩称虽然进了房间,但没人和自己谈过价钱。更蹊跷的是,警方对失足女子作出的处罚决定里,压根没提价格这回事,两份决定书中关键事实存在差异。男子告到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法院审理后,发现笔录里没人供述谈过价,却冒出了“谈好了价格”说辞,遂撤销了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衡阳铁路运输法院、裁判文书网。
 
据悉,2019年11月11日七点半左右,刘某峰和两个朋友王某亚、彭某彪,碰了头,三人一合计,决定开车去市区“放松放松”,具体做啥,大家心照不宣。
 
他们从某派出所门口出发,沿着南岳高速一路南下,路上,王某亚负责用手机联系“场地”,大约晚上八点四十五分,三人抵达了位于某酒店。
 
一个叫李某磊的场所经理迎了上来,把三人带到了酒店四楼,李某磊叫来了一批年轻女子,挨个介绍她们的工号、服务项目和对应的价钱。
 
王某亚先挑了一个叫吴某佳的女子,去了508房间,刘某峰第一轮没挑中,李某磊又带了一批女子过来,这回刘某峰看中了梁某艳,两人随后进了513房间。
 
然而,还没等发生什么实质性的接触,房间门就被敲响了,进来的是恰好来这家酒店进行日常检查的警方,撞上了这一幕。
 
刘某峰、梁某艳,连同另一房间的王某亚、吴某佳,以及彭某彪等人,被一并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警方调查后,认为刘某峰已与梁某艳达成了以1180元的价格提供80分钟特殊服务的意向,虽然尚未发生实质关系,但这属于已商量好价钱并着手实施。
 
鉴于刘某峰符合情节较轻的情形,警方遂依法决定对刘某峰处行政拘留五日。
 
刘某峰不服,在他看来,自己确实进了那个房间,也确实打算做点什么,但问题在于,他根本没跟谁谈过价钱。
 
那个1180元是怎么来的?谁跟谁达成了意向?他觉得警方的证据根本支撑不起这个结论。
 
于是,刘某峰一纸诉状将涉案公安机关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撤销处罚决定。
 
法庭上,警方辩称,针对价格问题,场所经理李某磊在介绍女孩时已经把服务内容和对应价格讲清楚了,工号以“S”开头的女子单次服务就是1180元,刘某峰在知情的前提下挑选了梁某艳并进了房间,这就等同于接受了这个价格,实际上已经“商量好价钱”了。
 
刘某峰提出一个很关键的细节,公安机关在同一天对梁某艳作出的另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里,认定的事实是“梁某艳在512房、513房以盈利为目的,为刘某峰提供非法交易被查获”。
 
但是,这里面压根没提到价格,也没提到“达成意向”这回事。
 
……
 
法院会如何判决呢?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版)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MY、PC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以钱财为媒介尚未发生性行为或发生性行为尚未给付钱财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MY、PC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格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已经着手实施,但由于其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都可以按MY、PC行为依法处理。……
 
法院指出,认定MY、PC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主观上达成合意、已谈好价格或已给付财物、已着手实施。
 
本案中,刘某峰进入酒店、挑选女孩并进入房间,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PC意图且已着手实施,但双方是否“已谈好价格”,是认定违法行为能否成立的关键。
 
经审查公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刘某峰的询问笔录中从未供述曾与任何人商谈过价格;女孩梁某艳的笔录同样未提及价格商议过程;场所经理李某磊亦未明确供述曾向原告告知梁某艳的具体服务价格。
 
而警方对女孩李某梅的询问笔录显示,该场所服务价格并非固定,可根据情况打折,从980元至1180元不等。
 
在价格存在浮动空间的情况下,不能当然推定刘某峰“挑选”即等同于“接受”1180元的价格。
 
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具体到本案,公安机关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谈好价格”这一关键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基于此,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刘某峰的处罚存在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依法应予撤销。
 
有人说,法律讲的是证据,每一份处罚都要经得起推敲。
 
对此,你怎么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