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分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1、伪造、变造、转移、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涉税资料的;虚列支出、虚抵进项税额或者虚报专项附加扣除的;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税收优惠的;为不缴、少缴税款而采取的其他欺骗、隐瞒手段。这些行为是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欺骗、隐瞒手段”。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申报”:(一)依法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而不申报纳税的;(二)依法不需要在登记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或者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通知其申报而不申报纳税的;(三)其他明知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而不申报纳税的。扣缴义务人采取第一、二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扣缴义务人承诺为纳税人代付税款,在其向纳税人支付税后所得时,应当认定扣缴义务人“已扣、已收”。
【重要提示】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他把钱全部拿走了”,“要缴的税率已经超过45%”,“数额太大了”为由,拒不履行代缴代扣义务,还不向税务机关申报。这些话也就忽悠不懂税法的人。在税务机关面前,这种狡辩不值五毛。
如果企业没有履行代缴代扣义务,把“劳务”付出去,又虚构了虚假业务,开了一些发票,把账给“平”了,这是典型的虚开发票。
如果出了这些事,还是规规矩矩立正,老老实实接受罚款,踏踏实实等着坐牢。按规定缴不上罚款,叠加虚开发票,可就是得被迫“换赛道”,去踩缝纫机,只能争当劳动模范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