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案件所揭示的事实认定问题,在2023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性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意见》第二十九条有很经典的体现,该条规定:“认定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经验常识,考虑性侵害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准确理解和把握证明标准。”
这条第一句话是对刑事诉讼一般性证明标准的复述,重点落在了对性侵未成年人案件进行特殊规定的第二句上。对此,最高检在发布解释的发布会上将其表述为“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认定要立足证据,结合逻辑推理与经验、常理,并充分考虑性侵案件的特殊性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
也就是说,在实际的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里,认定犯罪事实时,司法机关给予办案人员的指导性解释是在一般性的客观证据外,需要额外依赖逻辑推理、经验和常理进行补足。如此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客观证据不存在,或不足以满足一般性的证明标准,又或是与其他证据相矛盾,办案人员能否依靠自己的逻辑和经验常识突破一般性标准,从而认定存在犯罪事实。
《意见》在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对具体的采信规则进行了明确,要求着重审查未成年被害人陈述形成的时间、背景,被害人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陈述的自愿性、完整性,陈述与其他证据的印证情况。强调对十四周岁以上未成年被害人真实意志的判断,不以其明确表示反对或者同意为唯一证据,应当结合未成年被害人的年龄、身体状况、被侵害前后表现以及双方关系、案发环境、案发过程等综合判断。
但是应当注意到的是,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并未直接回答前面提到的这个问题,而是以所谓的“综合判断”作为解决方案。然而综合判断往往会模糊不同证据证明力的权重,将办案人员真正据以认定的关键性依据埋在诸多被罗列的证据中,从而掩盖事实认定的核心争议,因此在实务中广受诟病。这也成为了导致本案和类似案件里争议性判决的主要原因。
上述问题在实务中的具象化表现,一般为未成年人主张的犯罪事实表述存在前后矛盾,指控的时间地点模糊不清,以及发生时间与指控时间存在很长间隔,导致除了受害人本人证言和基于受害人陈述进行转述的传闻证据之外,并不存在与言辞证据相印证的客观证据。在证据无法满足一般性刑事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意见》第二十九条所提及的经验常识就存在被当作补充证据缺失的拼图,进而被塞入综合判断,作为认定行为是违背受害者意志的证据的危险。
事实上,类似的案件并不鲜见。如河南的房洪彪案,也是未成年人被母亲胁迫,指控父亲实施性侵,最后房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本案甚至被视为量刑的经典案例,纳入最高院编写的业务丛书。而在房出狱后,其前妻自尽,女儿在再审案件中翻供,承认是被母亲胁迫才报案。同样的,北京市法院系统也办理过一个争议性案件,被告人的未成年继女指控继父王某某性侵,在报案后的十余年里北京各级法院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中连续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然而最高检于2021年再次提出抗诉,等到2024年最高法指令天津高院再审,最终改判王某某有期徒刑八年。而之所以会出现如此戏剧性的变化,恐怕也与23年《意见》的出台,以及相关的人事变动存在联系。
时至今日,我们仍然要提出一个疑问:当鞋子不合脚的时候,到底是应当选择不买鞋,还是把脚砍掉一些勉强塞入鞋里?鞋适不适合脚我们无从得知,但脚疼不疼,也只有脚自己最清楚。如果法治的事业要用流血的脚穿着鞋,踩出一个个拓在共和国的法制史上无法抹去的血印,这不光是被诬陷之人的悲剧,也是其他被诬告者解构可信度的性侵被害人的悲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