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66岁老人在河边洗拖把,不小心掉进河里不幸溺亡。家属认为,河边没有警示牌,又离居民区和道路太近,管理部门没尽到安全责任,将河道管理单位和街道告上法院,索赔91万余元。案子经过一审、二审,法院这样判! 2024年10月26日,突降小雨,路面湿滑。66岁的刘某不顾天气恶劣,像往常一样扛着拖把走向家附近的河道台阶,准备清洗拖把。 谁也没想到,这一去竟成永别。 几分钟后,岸边传来呼救声,刘某不慎失足坠入河中,虽被路人及时救起送医,但最终因抢救无效不幸溺亡。 一场意外,让家属悲痛万分。 事发河道紧邻居民区,是当地居民日常取水、清洗的常用区域,岸边设有自然形成的亲水台阶,是常见的便民设施。 刘某溺亡后,其家属认为,河道管理单位和街道办事处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是导致悲剧发生的重要原因。 家属提出,事发河段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牌,也未安装护栏等防护设施,且河流与居民区、道路距离过近,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管理部门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家属将河道管理相关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一并诉至法院,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1万余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围绕管理部门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展开激烈争论。 家属坚持认为,河道作为公共区域,管理部门有义务消除安全隐患,设置警示标识、安装防护设施是基本职责,正是因为管理缺失,才导致刘某失足落水身亡。 而被告方则辩称,事发河道为开放性自然河道,并非经营性公共场所,其主要职责是保障河道行洪安全、维护河堤稳固,而非对居民自发的亲水行为进行全方位防护。 同时,该河道周边已按规定进行基础维护,且沿河台阶是当地居民长期使用的便民设施,强制安装护栏既不符合农村生活习惯,也超出了管理部门的合理职责范围。 《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晓雨天河道台阶湿滑、靠近水边存在危险,其在不利天气条件下自行前往河边洗拖把,自身未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是导致溺亡的直接原因。 而河道管理单位及街道办事处已履行了河道维护、环境管理等基本职责,不存在管理失职行为,其管理行为与刘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家属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对一审判决不服,又提起上诉。 二审中,家属补充提交了相关证据,强调河道紧邻生活区,管理部门的警示义务和安全保障责任不应被免除。 《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发河段的亲水台阶为自然形成,并非景区或经营性场所的专用设施,管理部门无需对其进行特殊改造。 同时,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管理部门存在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情形,开放性河道的风险具有普遍性,成年人应对自身行为负责。 最终,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明确河道管理单位及街道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 刘某的悲剧令人痛心,但责任不能随意转嫁。 自然河道的风险客观存在,管理部门无法做到绝对无风险,而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才是最关键的防线。 希望每一个人都能敬畏生命、远离危险,也愿公共管理更加人性化。 对此,你怎么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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