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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破坏林地等农用地的,其中已经经过行政处罚且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应当再被追究刑

多次破坏林地等农用地的,其中已经经过行政处罚且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应当再被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对于多次破坏农用地的行为,如果没有处理的,需要按照累计的数量、数额处罚。但没有直接规定已经经过处理的则不再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第9条规定如何理解?》对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作出进一步的解释:“4.如果行为人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履行完毕,恢复了农用地的植被和种植条件,则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后续非法占用的数量不能累计。5.如果行政处罚决定只有罚款而没有恢复原状的内容,当事人只缴纳罚款而没有实施恢复原状的,则其后续非法占用的数量也不宜累加。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已履行完毕行政处罚,不当后果是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当事人。
因此,如果破坏土地的行为人先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已全部履行完毕,恢复了农用地的植被和种植条件,按照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后续非法占用的数量不能累计。如果行政处罚决定只有罚款而没有恢复原状的内容,当事人只缴纳罚款而没有实施恢复原状的,则其后续非法占用的数量也不宜累加。因为对于当事人而言,其已履行完毕行政处罚,没有恢复原状的不当后果是行政机关履职不到位造成的,不能归责于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检答网的答复,案涉地块均已经过行政处罚且已经履行完毕的部分,不应当再被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