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 段海宇
阅读提示在股权转让实务中,“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是常见的风险争议点 —— 有观点认为此类担保会变相导致股东抽逃出资,进而主张担保无效。但如果目标公司已依法履行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决策程序,该担保的效力是否仍会被否定?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再审审结的(2023)最高法民再 185 号案,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回应。本文将结合该案的裁判逻辑,拆解 “抽逃出资认定” 与 “担保效力判断” 的核心要点,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一、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为自身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时,若已履行股东会决议等内部决策程序,通常难以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1.从行为性质看,《公司法解释三》明确的抽逃出资情形(如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等)中,并未包含 “公司经决议为股东担保”;
2.从资本影响看,即便公司后续承担担保责任,其对外支付的款项将转化为对股权受让方的应收账款债权,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及所有者权益未减少,符合资本维持原则;
3.若担保未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该担保行为应属有效。
二、案情简介协议签订:2020 年 4 月 20 日,王某莉(股权受让方)、陈某完(股权出让方)与伟某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约定陈某完将其持有的伟某公司 51% 股权转让给王某莉,伟某公司对王某莉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内部决议:同日,伟某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陈某完及另一股东陈关成)一致通过决议,同意《股权转让及担保协议》的内容及执行。
股权变更:2020 年 5 月 7 日,伟某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王某莉正式成为持有 51% 股权的股东(注:王某莉与另一股东陈关成系夫妻关系,变更后伟某公司实质为 “夫妻公司”)。
诉讼启动:因王某莉未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陈某完向广西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 “防城港中院”)起诉,主张王某莉支付欠款、伟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判决:防城港中院认为,伟某公司的担保已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判决伟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二审改判:王某莉、伟某公司上诉至广西高院,广西高院认为该担保实质构成抽逃出资,违反资本维持原则,改判伟某公司不承担责任。
再审改判:陈某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结果,认定伟某公司的担保有效。
三、实务经验总结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及笔者处理多起股权转让纠纷的实务经验,针对 “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的场景,需重点关注以下 3 点:
1. 司法争议仍存,需提前评估风险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认可了 “经股东会决议的担保” 效力,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相反观点(如最高法 (2017) 民申 3671 号、(2012) 民二终字第 39 号案)。部分法院认为,若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担保,可能导致 “受让方未付款时公司代偿,转让方变相抽回出资”,进而认定担保无效。
建议:股权转让各方(尤其出让方)在接受目标公司担保前,需结合交易所在地司法倾向、公司股权结构(如是否为 “夫妻公司”“一人公司”)等因素,提前咨询专业律师评估风险。
2. 内部程序是担保有效的核心前提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本质属于 “公司为股东(或潜在股东)提供担保”,需严格遵守《公司法》关于关联担保的程序要求:
第一,必须召开股东会(而非董事会)作出决议;
第二,被担保的股东(如本案中的王某莉)不得参与表决,决议需由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三,股东会决议内容需明确指向 “为某笔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避免决议事项模糊导致程序瑕疵。
3. “公司利益关联性” 是关键加分项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特别强调 “担保未损害公司利益”—— 王某莉受让股权后,伟某公司成为其与配偶的 “夫妻公司”,另一股东明确同意担保,且无证据显示担保导致公司资产减损或债权人利益受损,这是认定担保有效的重要理由。
建议:目标公司提供担保时,需留存 “担保符合公司利益” 的证据,例如:担保后公司股权结构优化、引入战略投资者、提升经营效率等,避免被认定为 “单纯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相关法律法规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年修订)第五十三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 年修正)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五、最高人民法院核心裁判论述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围绕 “目标公司担保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的论述,是理解裁判规则的关键,核心内容如下:
“抽逃出资的本质是‘股东非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且损害公司权益’,需严格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认定。该条款列举的抽逃出资情形(虚增利润分配、虚构债权债务、关联交易转出等)中,并未包含‘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在公司已履行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更难以归入‘其他未经法定程序抽回出资’的兜底情形。
具体到本案:
程序上,伟某公司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担保,不存在‘未经法定程序’的问题;
资本上,即便伟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其对外支付的款项将转化为对王某莉的应收账款债权,公司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总额未减少,注册资本未被侵蚀,符合资本维持原则;
利益上,王某莉与另一股东陈关成系夫妻,伟某公司实质为‘夫妻公司’,陈关成明确同意担保,无证据证明担保损害公司及债权人利益。
广西高院未审查上述事实,直接认定担保构成抽逃出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六、类案延伸:司法实践中的两种裁判观点为进一步明晰争议焦点,笔者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的类案,发现存在两种不同裁判观点,可与本案对比参考:
观点一:担保构成变相抽逃出资,应属无效典型案例:(2017) 最高法民申 3671 号、(2012) 民二终字第 39 号
裁判理由:若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在受让方未付款时,公司需向转让方代偿,实质导致转让方以股权转让名义抽回出资,违反《公司法》“不得抽逃出资” 的规定;同时,该行为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一般担保利益,故担保无效。
观点二:经股东会决议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担保有效典型案例:本案(2023)最高法民再 185 号
裁判理由:判断担保是否有效,需结合 “程序合规性” 与 “利益无损害” 两大核心:若公司已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且担保未导致公司资本减少、未损害债权人利益,则担保有效,不应直接认定为抽逃出资。
结语目标公司为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的效力认定,并非 “一刀切” 的问题 ——内部程序合规性与公司利益无损害,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的核心判断标准。企业在设计股权转让方案时,若涉及此类担保,建议提前委托专业律师完善股东会决议文件、留存合规证据;若已发生争议,需结合最新裁判规则制定应对策略,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如需进一步咨询股权转让担保相关法律问题,可联系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段海宇律师团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