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警败诉!在河北,一名男子凌晨开网约车被查,酒精测试显示58mg/100ml,被

雨打萍谈影视 2025-04-26 15:06:40

交警败诉!在河北,一名男子凌晨开网约车被查,酒精测试显示58mg/100ml,被扣证和拖车。他以四名辅警单独执法,没正式警察作为程序不当的理由起诉。天还没亮,路口20米外有临时检查点,警灯闪烁,但男子发现执勤人员没一个带正式警标。更搞笑的是,这四名辅警操作设备不熟练,调试好一番才完成呼气测试。之后,男子被带到交警大队,两名正式警察补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酒后驾驶为理由扣留他的驾照并拖走车辆。男子不服气,愤怒地把交警大队告上了法庭,法院作出了这样的判决。 某天的凌晨5时53分,苏明(化名)开着一辆车牌为冀**的白色新能源车,路过某个交叉口时,被几位穿着制服的执法人员给拦住了。 那时天还没亮,路口西边20米远就有个临时检查卡点,现场警灯闪烁得挺明显。不过,苏明发现现场的执勤人员没有一个人戴着正规的警察标识。 四名辅警让他配合做酒精检测,不过因为他们对设备不太熟悉,折腾了好一阵子才弄好呼气测试。最后的结果显示,他的血液酒精浓度是58mg/100ml,刚好赶上饮酒驾驶的标准。 接着,苏明被带到了交警大队,两个正式的警察补签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因为他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所以扣留了他的驾驶证,还把他的车拖走了。 后来,苏明意识到,他所驾驶的车辆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且乘客记录显示被查时车内还有乘客。 苏明觉得交警大队的执法流程违规,所以找律师提起了诉讼,要求撤销那项行政强制措施。 在法庭上,双方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苏明认为: 其一,交警的程序不合规:现场只有辅警在执法,事后正式警察才补签文书,这样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要求的两名以上警察在场进行调查取证的规定。 其二,交警的事实判断有误:涉事车辆是营运网约车且正载客,应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饮酒驾驶营运车辆的处罚标准来处理,然而被告并没有作出这样的认定。 其三,检测结果有疑点:现场呼气检测的数值(58mg/100ml)与车内初检的数值(19mg/100ml)差别很大,这让人对检测程序的规范性产生了质疑。 被告交警大队的说法是: 交警大队认为,执法程序是合规的:辅警在正式警察的指挥下协助执法,关键环节(比如检测结果的告知和文书的签署)都是由民警负责的,而且全程都有执法记录仪进行记录。 其次,检测结果是有效的:苏明当场就签字确认了检测结果,事后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其三,交警大队的处罚有据可依:检测出来的数值确实属于饮酒驾驶的范围,而车辆性质的问题只是后续的补充审查内容,并不影响强制措施的合法性。 法院的判决主要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如果饮酒驾驶的证据确凿,司机一般会面临相应的处罚,包括罚款、扣分,甚至是暂时吊销驾驶证。至于是否追究其他责任,可能会根据驾驶情况是否造成了他人损害或交通事故来决定。 辅警在单独执法时的程序是否合法,一直是个热议的话题。有些人认为,辅警的职责应该在正式警察的监督之下,单独执法的话可能会导致权力滥用。而另一些人则认为,辅警执法可以提高效率,尤其在一些基层执法中,及时处理问题是必要的。争论的焦点在于辅警的执法权是否明确、是否规范,以及他们的执法行为是否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公安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调查取证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的人民警察共同执行,并且要出示执法证件。同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八条指出,辅警可以协助民警进行执法,但不允许他们单独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或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在这个案件里,交警大队声称辅警是在民警的指挥下协助执法,不过,原告提供的现场视频和执法记录显示,从拦住车辆、进行呼气检测到开具强制凭证等重要步骤,辅警都是独立完成的,民警只是在事后才补签了相关文书。 呼气检测和强制措施决定是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关键步骤,按规定必须由民警亲自实施。辅警在这些环节上单独行动,已经超出了协助的范围,明显违反了法律程序。 民警在回到大队后再签文书,这实际上是属于一种事后追认的做法。不过,行政行为的合规性应该根据行为发生时的情境来判断,事后进行的补正是不能消除程序上的违法性。 即使车辆已经被退还,扣留驾驶证和拖移车辆的行为依然对原告的财产权和驾驶资格造成了立刻的影响。如果因为程序上出现了问题,导致证据存在瑕疵(比如说检测结果的合法性有疑问),那后面的处罚决定也可能因此变得不够正当。 对于车辆的营运性质,双方意见不一。原告主张车辆属于个人使用,而被告则认为其应归类为营运车辆,基于此提出了相应的处罚措施。这个争议涉及到车辆的使用目的一系列因素,影响到相关的法律责任和权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罚,力度比普通饮酒驾驶要厉害得多。这种情况下,违法者将面临15天的拘留、5000元的罚款、驾照被吊销,且在接下来的五年内不能重新考驾照。而普通饮酒驾驶则只是暂扣驾照六个月,并罚款1000元。 在这起案件里,涉事的车子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并且载客记录表明在查处时正处于营运状态。然而,被告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仅仅简单地归类为饮酒驾驶机动车,并没有对车辆的性质进行区分。 虽然强制措施是暂时的,但其事实认定却是后续行政惩罚的依据。如果没明确营运的性质,后面的处罚就无法按照更高的标准来执行,结果实质上让原告的法律责任减轻了。 被告辩称车辆性质需后续审查,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在采取强制措施时,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初步查清。车辆的使用性质登记信息可以通过警务系统随时查到,而载客状态也能在现场直接确认。显然,被告没有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这属于应知而未知的过失。 法院作出判决,决定撤销交警大队发出的编号为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要求交警大队重新进行行政处理。 关于这个案子,大家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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