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盐城,醉酒男子凌晨4点回家,进入小区电梯后突发疾病,约1个小时后,被邻居发现时,已经死亡。事后,家属认为物业没有及时发现、救助男子,要求物业承担30%的责任,赔偿60万元,法院这样判!(来源: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悉,男子孙某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原系A物业公司(当地政府设立),后又将物业服务整体委托给B物业公司管理。
孙某喜欢喝酒,2年前,虽然被检查出来身患哮喘、尿毒症、高血压病3级等多种疾病,但仍嗜酒如命,毫无节制。
1年孙某因饮酒过量,摸不着家,代驾司机报警求助,将其送医院醒酒。
今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孙某又再次外出喝酒,一直喝到凌晨4点才踉踉跄跄地回家。
进入小区走到电梯门口时,孙某因为站不稳,摔了一跤,而后自行爬起进入电梯,头颅下垂,无意识按电梯楼层键,30秒左右后瘫痪,蹲坐在电梯轿厢角落,喘粗气、打呼噜。
又过了大约6分钟,孙某的粗气、呼噜声停止。 约1个小时后,同楼栋的邻居发现孙某,连忙拨打110、120,可悲剧的是,120赶到现场诊断孙某已经死亡。
事后,当地卫生院为孙某家属出具了孙某的死亡证明,载明:孙某的死亡原因是高血压性肾脏病、伴有肾衰竭,死亡时间孙某进入电梯后,没有声音的时间。
孙某家属没有同意尸检,便火化了孙某的遗体。
怎料,事后,又耿耿于怀,认为B物业公司没有及时发现、救助孙某,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要求B物业公司赔偿,未果后,将A、B物业公司一同告上法庭,要求二者共同承担30%的责任,赔偿60万元。
法庭上,孙某家属表示,第一、B物业公司收取的物业费超过五星服务等级,根据相关标准,发生电梯困人或者其他事件时,应在10分钟内应到场处理,但是却没有及时发现、及时救助孙某。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第二、A物业公司将物业服务全部委托给B物业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且未能督促B物业公司就物业服务管理应当提供的服务,做好相应工作,同样存在过错,需要承担责任。
面对孙某家属的控诉,B物业公司认为自身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辩称,第一、虽然孙某没有尸检,但是结合孙某生前在医院的就医记录,以及监控视频中,可以推定孙某是因病死亡。
第二、孙某因病死亡的事实与物业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孙某是在进入电梯几分钟后就没了呼吸。即使有人发现也无法对其施救。
第三、小区物业服务人员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要求物业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明显超出物业服务人员预见服务范围管理职责。如果要求自身承担赔偿责任,势必会产生更多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A物业公司同样认为自身也不应当承担责任,辩称:第一、孙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自身患有多种疾病造成的突发死亡,不是因小区物业设施发生故障损害或道路有杂物等原因导致死者摔倒而死亡。
第二、A物业公司作为政府部门设立的公司,主要是为县城老旧、烂尾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不从事商业性服务。同时是根据县政府文件规定,将案涉小区物业服务工作交由具有经营资格的B物业公司进行物业服务并无不当。
第三、退一步说,即便委托行为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这一违反规定的行为与孙某的死亡之间,也不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怎么判?
法院认为:第一、《民法典》第941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第三人。
据此,A物业公司确实违反了规定。
不过,孙某因系自身疾病死亡,对A物业公司来说,在与B物业公司签订托管协议时,无法应当“合理预见”相应的损害结果,A物业公司的相应行为并非孙某的死亡不可欠缺的条件,未增加孙某死亡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二者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物业公司不构成侵权。
第二、B物业公司作为小区物业实际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负有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不过该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物业管理的特殊性质,对小区内的各类房屋及相关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公共场所和住宅区的绿化、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项目的维护、修缮和整治,使之保持正常状态。
在案证据显示,孙某系因自身原因在电梯内死亡,事发时案涉电梯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孙某跌倒及死亡非因电梯故障所致,与B物业公司无关。
B物业公司也未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未对小区巡逻范围及监控视频的管理进行明确约定,同时,孙某家属也无证据证明孙某的具体死亡时间,要求B物业公司24小时内随时保持对小区任一空间范围内,尤其是凌晨时刻,对电梯轿厢角落、无求救情形下发现突发事件的及时发现、救助义务,显然过于苛刻。
综上,法院审理后,最终驳回了孙某家属的全部诉请。
一审判决后,孙某家属不服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这事你怎么看?注:图片来源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