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嵩县,男子与前妻离婚时为获得儿子抚养权,同意待前妻45岁以后还是单身且没有能力赡养前岳父岳母时每月支付2千元赡养费。可之后男子却以二人已离婚就没有赡养义务、现任妻子不同意处分夫妻财产赡养本无义务的老人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约定。前妻被拒后,告上法庭。
(来源: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男子陈某与女子许某是邻居。虽然二人从小一起长大,但一直都只是好朋友关系。
直到参加工作几年后,二人才在家长的撮合下,成为恋爱关系。因双方及家长都对彼此知根知底,二人仅恋爱几个月后,就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就育有一个儿子。
可结婚三年后,二人却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协议离婚。双方家长也变为势同水火。
原来,许某与陈某结婚后,就因自己是独生女、娘家住得比较近,就长期往娘家跑。儿子还没出生时,双方都没什么意见。
可儿子出生后,许某却将儿子留给公婆带,自己却还是往娘家跑。日子长了,不仅公婆有意见,丈夫陈某也经常因此与许某发生争执。但每次发生争执后,陈某不仅没有改变,还干脆在娘家长住几天时间。
为了彻底摆脱这种生活状态,陈某决定与许某协议离婚。起草离婚协议书时,因双方都想要儿子的抚养权,陈某同意如果许某45岁以后还是单身且没有能力赡养其父母时,每月支付2千元赡养费直到两位老人百年,但儿子抚养权归陈某所有。
二人离婚一年多后,为了避免尴尬,陈某一家人搬到县城生活,除了看儿子双方没有来往及联系。离婚三年后双方均再婚。
许某45岁时,因又离异单身拿着离婚协议上门找陈某并要求其兑现当年的承诺。
陈某现任妻子龙某之前并不知道有这份协议,当其得知丈夫陈某要用夫妻共同财产去赡养前岳父岳母后,将许某赶出门外!
许某多次索要无果后,以父母代理人的身份将前前夫陈某告上法庭,索要赡养费。
许某第一次告上法庭时,因其父母还有收入、生活自理能力等原因,被驳回诉求。
几年后,许某再次以代理人身份,将前前夫陈某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协议义务。
民法典第509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陈某认为:
第一,其名下财产是与其现任妻子龙某的共同财产,龙某明确表示其不同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去赡养本无赡养义务的老人,因此,其现在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能力。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其签协议时是被以儿子的抚养权为要挟被迫签订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民法典第150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三,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法定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义务属于法定义务,应当在赡养人和被赡养人之间形成。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但是,这种协助义务只适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赡养人与其配偶离婚,配偶一方协助赡养的义务应当自动解除。
因此,其作为许某父母的前女婿,对前岳父母没有法定赡养义务或协助赡养义务。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离婚协议是陈某起稿并书写的,因此,可以认定协议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即便系因受胁迫而签订的协议,当事人陈某也应当要在一年内申请撤销。
民法典第15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因此,陈某主张协议是其受到胁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许某目前没有工作且身患疾病长期需要到医院看病接受治疗,其父母均不能力靠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虽然陈某不是其法定的赡养人,但是,双方已经达成赡养协议,故陈某应当履行协议的义务。
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关于赡养协议的效力认定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第465条同时还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最后,虽然陈某因其自愿达成的赡养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但基于许某也有赡养义务,且其才是法定赡养人,故根据民法公平原则,酌定陈某每月共计支付1千元。
也就是说,虽然协议约定陈某每月要给前岳父母赡养费2千元,但法院基于许某也应当赡养等原因,只判定陈某以后每月给前岳父岳母1千元赡养费直到二人百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