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段海宇
阅读提示:实践中,部分股东或公司试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的财务操作,填补股东未实缴的出资缺口,以此规避实缴义务。这种操作是否具备法律效力?股东能否凭借资本公积金转增主张已完成实缴出资?本文结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典型判例,结合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对这一核心争议问题进行权威解读,为企业及股东提供合规指引。
裁判要旨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本质是公司内部资本结构的调整,仅改变公司注册资本的记载金额,无实际资金或资产流入公司,无法弥补股东未实缴的“实收资本”缺口。若将资本公积金用于填补股东出资义务,实质是用公司自有财产替代股东履行出资责任,明显违背资本充实原则与公司财产独立原则,该行为无效,股东仍需就未实缴部分承担补缴责任。
案情简介
公司设立与股权变更:2015年2月17日,某信息公司成立。经多次股权转让,2017年9月股东变更为宫某(持股65%)、朱某(持股15%)、余某(持股20%),公司章程记载注册资本1250万元。
资本公积转增操作:2017年11月,宫某等三人将全部股权转给某影视公司;同年12月,某影视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将出资方式变更为“货币资金和资本公积转增”,并通过财务报表调整,将公司724.22万元资本公积直接转增为“实收资本”,会计师事务所据此出具《验资报告》,确认注册资本“实缴完毕”。
破产清算与出资核查:2018年12月12日,上海浦东法院裁定受理某信息公司破产清算。管理人核查发现,宫某等原股东实际仅出资80万元、31万元、29万元,股权转让时公司已资不抵债;某影视公司主张“资本公积转增已完成实缴”,拒绝补缴。
诉讼与裁判结果:
一审(上海三中院):认定资本公积转增系“虚增实收资本”,未履行法定程序且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无效,判决某影视公司补缴出资603.9万余元,宫某、朱某、余某在各自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总额以603.9万元为限)。
二审(上海高院,2024年3月21日):维持一审判决,明确资本公积转增不能替代股东实缴出资。
裁判要点解析
本案核心争议集中于“资本公积转增能否视为股东实缴出资”及“各股东责任认定”,上海高院从法律性质、程序合规性、责任边界三方面作出明确认定:
一、资本公积转增不能替代股东实缴出资的核心逻辑
资本公积金的法律性质:本案中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来源于“股本溢价”(即前期增资时股东出资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额),其本质是公司财产——一旦投入公司,即成为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归公司所有,而非股东可自由支配的“补足出资工具”。
资本公积转增的法律效力:根据《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可用于“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即调整注册资本的账面金额),但该操作仅为公司内部资本结构调整:
无实际资金/资产流入公司,股东权益总额未发生实质变化;
仅改变“注册资本”的记载数额,无法填补“实收资本”的实际缺口(实收资本需股东实际投入资金或资产)。
违背资本充实与公司财产独立原则:若允许资本公积金替代股东实缴出资,相当于用“公司自有财产”为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既削弱公司偿债能力(损害债权人利益),也违背“股东应独立承担出资责任”的资本充实原则,依法应认定为无效。
二、各股东的责任认定规则
现股东(某影视公司)的补缴责任:某影视公司作为股权受让方,不能以“受让前的资本公积转增”为由免除出资义务。法院认定其需补缴未实缴出资603.9万余元,核心依据是《企业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原股东(宫某、朱某、余某)的连带责任:法院认定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具有利用出资期限利益逃避债务的恶意”,需在各自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包括:
股权转让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股权以低价(50万元)转让,与公司账面资产情况不符,存在恶意逃债嫌疑;
原股东未实缴出资是公司资不抵债的重要原因,损害债权人利益。
实务经验总结
结合本案裁判规则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针对“资本公积金转增”与“股东实缴出资”的实务误区,段海宇律师为企业及股东提供以下核心指引:
1.明确资本公积金的法定用途,避免误用
根据《公司法》(2023修订)第214条,资本公积金的用途仅限于:
弥补公司亏损(需先使用任意公积金、法定公积金,仍不足时方可使用);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仅调整注册资本金额,不替代实缴)。严禁将资本公积金用于“填补股东未实缴的实收资本”,该操作无法律效力,反而可能导致股东承担补缴责任及赔偿责任。
2.区分“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法律差异
注册资本: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总额”,体现股东的出资承诺;
实收资本: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金或资产金额,是公司实际偿债能力的基础。资本公积金转增仅能增加“注册资本”的账面数额,无法改变“实收资本”的实际情况,股东仍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等法定形式完成实缴。
3.股权转让中的出资义务风险防范
受让方:受让股权前,需通过“查询工商档案、审计财务报表、要求原股东出具出资证明”等方式,核实目标公司的实收资本情况,避免受让“未实缴股权”后承担补缴责任;
转让方:若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如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得通过“低价转让、资本公积转增虚增实缴”等方式逃避出资义务,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恶意逃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破产程序中出资义务的特殊规则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5条,无论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均有权要求股东“立即缴足所认缴的出资”。此时,“资本公积转增”“股权代持”等理由均不能对抗管理人的补缴请求,股东需以个人财产履行出资义务。
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施行)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已修订,核心条款仍具参考性)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对应2023修订版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7年6月1日实施)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法院判决原文节选
上海高院在二审判决中明确指出:“资本公积金是指企业经营过程中由于接受捐赠、股本溢价、法定财产重估增值等非营业性原因形成的公积金。本案中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金来源于前期增资款的股本溢价,在增资时已成为公司财产,属于公司资本的组成部分。根据《公司法》规定,资本公积金可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该操作实质是公司内部资本结构调整,无实际资金流入公司,股东权益亦未发生改变。资本公积金本身即是公司资本组成部分,若用于弥补股东未实缴的实收资本,属于用公司财产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明显违背资本充实和公司财产独立原则。某影视公司主张‘资本公积金转增已完成实缴’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需补缴未实缴出资;宫某、朱某、余某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转让行为具有逃避债务的恶意,应在各自未实缴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来源
某某公司1等与某某公司2等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738号】
延伸阅读:同类案例裁判规则
一、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不得用于填补股东未出资
案例:动信通(北京)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与刘玺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民终619号】裁判规则:股东缴纳的出资溢价款应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资产,仅可用于扩大生产经营或增加注册资本,不得用于填补股东未实缴的出资。即使股东转让股权,其未实缴部分仍需补缴,资本公积金转增不能替代。
二、资本公积金注入公司后成为公司资产,股东不得请求返还
案例: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增资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裁判规则:股东向公司注入的资本公积金,无论来源于股本溢价还是其他非营业性收入,均成为公司资产,股东不得因“增资协议解除”等理由请求返还。资本公积金与注册资本均属于公司资本范畴,股东不得抽回,否则违背资本维持原则。
结语
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是公司资本运作的常见方式,但需严格遵守法定用途与程序,其核心功能是“调整资本结构”,而非“替代股东实缴出资”。本案明确警示:股东试图通过资本公积金转增规避实缴义务的行为无效,不仅需补缴出资,还可能因“恶意逃债”承担连带责任;企业在资本运作中,应严格区分“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法律边界,必要时咨询专业律师,避免因程序瑕疵或法律误解引发风险。
段海宇律师提示:若您的企业涉及资本公积转增、股权转让、破产清算中的出资争议,建议及时委托专业律师介入,通过合规核查、法律论证、诉讼应对等方式,维护企业及股东的合法权益,防范法律风险。
(本文案例均为公开裁判文书,分析仅供参考,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处理需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作者简介:
段海宇,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10年公司法经验,擅长处理公司纠纷、股权设计、股权激励、股权投融资法务。手机号码:18688954195(同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