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在民事执行场景中,经常会有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收到另案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以下简称 “协执”)并向原债权人付款的情形。
那么,债权转让后,按法院协执向原债权人付款,债权是否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入选案例《徐州某公司与陈某某执行监督案》中明确:
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后,债务人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履行才能消灭债务。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又收到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划或提取其应当向原债权人支付的相应款项,实际上属于对原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债务人有权提出异议。
债务人在明知涉案债权已经转让且债权受让人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既未向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亦未请求本案的执行法院予以协调,而是径行向其他法院支付款项,存在明显过错,不能消灭其对债权受让人的债务。债务人请求终结本案执行的,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徐州某公司根据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对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付款能否消灭陈某某的债权。
首先,生效的(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查明,浙江某公司与陈某某于2018年10月29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并向徐州某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同时认定本案债权转让的实质是陈某某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取得其实际施工过程中对等获得的债权,不存在浙江某公司以无偿转让的方式逃避债务的行为,故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裁决由徐州某公司直接向陈某某给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后徐州某公司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裁决书,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3民特28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浙江某公司已不再对徐州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徐州某公司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该笔债务,否则不能发生清偿效力。
其次,徐州某公司主张其是根据其他法院的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向其他法院付款而非自愿向浙江某公司履行,故应当产生清偿效力。但是因其他法院向徐州某公司发送执行裁定与协助执行通知的时间均晚于涉案债权转让及徐州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时间,且上述法律文书明确载明被执行人为浙江某公司,实际上要求协助执行的仍是浙江某公司原本对徐州某公司享有的债权。而徐州某公司在此前明知浙江某公司已将涉案债权转让给陈某某,对浙江某公司已不再负有债务,且陈某某取得涉案债权的事实已经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此情况下,徐州某公司有权依法向要求其协助执行的法院提出异议或请求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徐州某公司提出异议的,其他法院不得继续执行。但徐州某公司既未向其他法院提出异议,也未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告知其他法院要求其协助履行浙江某公司已转让给陈某某的债权,而是自行向其他法院付款,存在明显过错,其付款行为不能视为已履行(2019)徐仲裁字第049号裁决确定的债务。
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中规定的“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的前提是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徐州某公司在明知其应向陈某某而非浙江某公司或其债权人履行,且陈某某已申请执行的情况下,仍主张对其他法院没有拒绝权和异议权,缺乏法律依据,并损害了实际施工人陈某某的利益。
至于徐州某公司可能面临的“一债二偿”的局面,主要是由其自身过错导致,相应风险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徐州某公司可通过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救济,或者另诉浙江某公司请求追偿等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周军律师提醒,涉案债权转让后,债务人根据其他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向转让人的债权人付款的,债权并不消灭,不影响转让后债权的执行,债务人需自行承担“一债二偿”的后果。遇到相关问题,建议及时咨询专业律师,寻求有效的法律帮助,以免错失维权良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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