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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根据“因俗而治”的施政方针建立完善的法律制度

法律制度是一个政权赖以统治的基础。众所周知,清朝是我国历史上最后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王朝,在其268年的统治中,对于疆域

法律制度是一个政权赖以统治的基础。众所周知,清朝是我国历史上最后一个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王朝,在其268年的统治中,对于疆域内稳固的统治确实取得了很大的成就。从历史上看,清朝对于广大边疆的民族地区,治理成绩是十分突出的,至今为止,还有一些经验值得借鉴。而其中的主要原因就是,其逐步建立的一套完善的多层级的法律制度。

兼顾内地和边疆的法律体系

清代的法律制度外在的主要表现是多元化的。《大清律例》做为国家的正式法典在司法中一定得要遵守,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地方法规、民族法律、习惯法也是重要的判案依据,甚至还给宗教人士,量身定做设立了专门法规。长此以往,形成了一套以《大清律例》为中心,同时涵盖了地方性法规、少数民族地区法律、习惯法、宗教性法规的法律体系,以做到兼顾内地与边疆多元化社会的情况。

最为权威的国法《大清律例》具有绝对核心地位

早在清朝开国之初,就意识国家制定法律的重要性。早在顺治元年(1644年),就有刑科给事中孙襄上疏请求制定法典以维护统治秩序,所谓“国家制刑,先定律令,所以彰明宪典,示明画一”。此后,清廷命刑部尚书吴达海牵头参考《大明律》,“参以国制,书成奏进,刊布中外”,修成《大清律集解附例》。此律书一出,从康熙九年(1670年)开始,经过6次修订,到乾隆五年(1740年),《大清律例》的完全版本修成,共47卷,有436条律文并附条例1049条,分为名例律、户律、刑律、兵律、礼律、工律、吏律七篇。

在清朝统治者看来,律是根本性大法,“刑之有律,犹物之有规矩准绳也”,而例对律有辅助作用,是律的补充,有较强的灵活性,“故律有一定,而例必因时制宜。凡其适轻适重,正所以为平也”。

为了加强对境内少数民族的管理,《大清律》一旦颁布,清廷就积极强调《大清律例》的国法地位,凡是归附或者由边疆入内地的少数民族民众,必须遵守《大清律例》,“凡化外人犯罪者,并依律拟断”。

清朝疆域图

尽管清朝为了适应边疆统治,逐渐制订了《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法律条例,但《大清律例》的核心地位仍然是不可动摇的。以蒙古地区为例,嘉庆二十二年(1817年)就规定,凡是蒙古地区的案件,《蒙古律例》没有相关条文的,就按《大清律例》来执行,《大清律例》完全规定了这些法律的适用范围。《清会典事例》说:“二十二年定:凡办理蒙古案件,如蒙古例所未备者,准照刑例办理。”

而《大清律例》不仅是刑部和地方政府判案的依据,而且还是给平民施加教育的教材。各地方政府要定期将有关于扰乱社会治安、伤风败俗的法律条文详细印刷、刊刻,让百姓知晓,“各省督抚应将雍正二年原颁斗殴诸条,逐一书刻木榜,于各该州县地方概行编设”。各州县官员也要定期宣传律条,让百姓“俾知儆惕,不敢为非”。

不同地区多元化的民族法

自入关以来,清朝的疆域范围日益扩大,清朝管理的边疆少数民族也日益增多,这就意味着清廷必须兼顾边疆少数民族的需求。所以在立法的原则上,针对各个民族区域经济、文化上的差异,颁布适合不同地区民族的法律,希望用律法来达到“修其教不易其俗,齐其政不易其宜”的统治目标。于是对蒙古、西藏、青海、新疆等地颁布了不同的法律文件。具体的有《理藩院则例》、《蒙古律例》、《回疆则例》等等。

这些律例在适用范围上会因时而变化。如清初,清廷采取了民族隔离政策,从法律上限制蒙古和内地交流,所以按照属人原则来处理犯罪问题,当时就以长城为界区分边内人和边外人,按犯罪地点,边内人在边外犯罪,按照《大清律例》来处置,边外人在边内犯罪,按照《蒙古律例》处置。

其后随着蒙汉人民往来增多,清廷眼看无法禁止,就采取了默认态度。道光二十年(1840年),又按照属地原则处置,蒙古人在内地犯法,按照《大清律例》处置。内地人在蒙古地区犯法,按照《蒙古律例》处置。

蒙古地区的立法是由理藩院来执行。清朝在顺治十四年(1657年)颁布了有关蒙古地区的条例,直到嘉庆十九年最后修订完成,共有官衔、户口差徭、朝贡等12卷,共232条法规。而《理藩院则例》则是因为在清朝边疆区域大为扩展的背景下,立法立法工作没有及时跟上,考虑到统治新疆、青海各民族的需求,编纂更大规模的民族区域性法律提上了日程,其以《蒙古律例》为基础,内容上大为扩展,共63卷,总共有法律条文713条,除适用于蒙古地区之外,还适用于藏族、维吾尔族等边疆民族。

而《回疆则例》的纂修则起于嘉庆年间,在纂修《理藩院则例》的过程中,理藩院官员认为,在处理回部事务中,回疆地区积按繁多,应该单开一章,不应该把回部事宜编入《蒙古律》,经过三年多时间的努力,终于编成《回疆则例》,共有8卷134条。详细列举了维吾尔族地区职官的设置、职掌、品阶、休致俸项目。对维吾尔族年班、货币、赋役、贸易、驻军等各项制度都做了全面的规定。

而在西藏,清廷陆续修订了五部重要章程,分别是乾隆十六年(1751年)的《酌定西藏善后章程》、乾隆五十四年(1789年)的《设站定界事宜》、乾隆五十五年(1790年)的《酌议藏中各事宜》、乾隆五十九年(1794年)的《钦定西藏章程》二十九条和道光年间的《酌拟裁禁商上积弊章程二十八条》。尤其是乾隆年间的《钦定西藏章程》二十九条,具有治理西藏的划时代意义,涉及了军队驻防制度、藏中官员补放制度、对外贸易制度,总体上强化了驻藏大臣的权威,大大加强了中央对西藏的统治。

承认少数民地区的传统习惯法

少数民族地区的人民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形成了自己独特的风俗习惯,并进而衍生出本民族的习惯法。如清朝在统一蒙古前,蒙古地区就有自己林林总总的习惯法。比如崇祯十三年(1640年)的《卫拉特-喀尔喀法典》就是其中一个典型。清朝在修订各民族的地方法中,在一定程度上保留、认可了一部分民族习惯法。所谓“国家控驭藩服,仁至义尽,爰按蒙古土俗,酌定律里,以靖边檄”。

在清代制订《蒙古律例》以前,外藩蒙古诸部落早已并入清朝版图,清朝对其习惯法自然有深入的了解,如蒙古律中最普遍的使用牲畜科罚,“凡人因戏过失杀人者,罚给三九牲畜”,这显然就是对旧有习惯法的传承。清廷广泛运用罚牲畜的习惯法原因应该是:一、蒙古族始终以游牧为主要生产生活方式,牲畜是其财产和主要食物来源,罚牲畜足以让牧民肉疼。二、蒙古地区人口及草原承载力极其有限,劳动力十分宝贵,所以用科罚牲畜之刑代替肉刑。

当然,清廷对蒙古习惯法也并非一味迁就,也会对不合理之处加以改造。就比如说在婚姻一事上,清廷觉得蒙古牧民彩礼太重,就以法定形式予以裁减,将彩礼数目固定,超过限额就是违法行为。《清高宗实录》记载:“请酌改蒙古旧习,查蒙古聘妻之礼,马五匹,牛五头,羊五十只,所费甚多,应酌议减省,嗣后蒙古婚姻之礼,准给马二匹,牛二头,羊二十只,再有力不能者,听从减省,违者照追入官。”

而清朝在处理回疆事务的过程中,乾隆皇帝就给出过指导方针,所谓“办理回疆众事务,宜因其性情风俗而利导之,非尽可以内地之法治之也”,一些新疆当地的维吾尔族习惯法在一定程度上得以保留,“有故杀及金刃他物殴毙者,拟缢巴杂尔示众;其误伤及手足伤毙者,准其照回人例赎罪”。

制订专门的宗教法规

藏传佛教为蒙古诸部、藏族深为笃信,藏传佛教事务在整个蒙古、西藏地区行政和司法体系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所以清廷无论是在《理藩院则例》和《蒙古律例》中都设立了“喇嘛事例”和“喇嘛例”,详细规定了蒙、藏地区的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制度,如金瓶擎签制度、喇嘛的定额、升用、品级、服色无所不包。

在新疆,清廷也承认了宗教人士地位,但规定不得干预政治,“回子当阿浑者,止准念习经典,不准干预公事”,其目的很明显就是将回疆的政治和宗教分开,剥夺宗教人士的参政权。

司法制度的一体化趋势

随着清朝疆域扩大,清朝的司法管辖权遍及内地和少数民族地区。

建立多级审判制度

清廷就参照内地的经验在边疆地区推行了层级审判制度。清代的司法审理机关有院、司、府、县四级,民人不得越级上告,“凡词讼,惩其越诉,军民陈告词讼,皆自下而上,先赴州县衙门具控”。

对于普通的刑事案件,县一级上报,经过府、司复核,再上报于督抚,督抚审核后,无异议者批复执行。但涉及人命案件,则必须上报“三法司”,就是刑部、都察院、大理寺,然后向皇帝具题:“清则外省刑案,统由刑部核覆。不会法者,院寺无由过问,应会法者,亦由刑部主稿。在京讼狱,无论奏咨,俱由刑部审理,而部权特重。”一般来说三法司刑部占据了主导地位,独操审判权,虽然都察院和大理寺有纠察、驳正的职责,但有具文的味道。

而漠南蒙古也实行三级审判制度。清代对外藩蒙古实行盟旗制度,旗札萨克为初级审判。原告不服,可以上诉到盟,由盟长和札萨克会同审判。再不服,可呈报理藩院审理。而人命大案和死罪犯,札萨克审明之后必须呈报理藩院,再由理藩院和三法司“定拟具奏”上报给皇帝裁决。

边疆民族法律纠纷的区别处理

在具体处罚的运用上,又和内地有一些区别,就比如说内地适用的徒、流之刑,在地广人稀的草原上意义不大,仍然以牲畜为罚。除此之外,对犯罪应罚而无力缴纳,或案情可疑者,可以通过入誓完结。

《大清律例》

再如苗疆地区,除重大人命案要上报刑部,按《大清律》办理,其余民事案件,一律以“苗例”判罚,“罪应论死者,如常法。其自相讼者,以《苗例》科之”。

综上所述,清朝根据“因俗而治”的施政方针,并根据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制定的法律条文和司法的“一体化”,对保证多民族国家的统一和巩固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