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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 建工案件中对擅自使用的抗辩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案例1】1、案件信息(2018)最高法民申683号龙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王钰涵

【案例1】

1、案件信息

(2018)最高法民申683号

龙某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裁判要点:

双方约定由发包人在案涉项目存放设备不构成擅自使用。

3、判决摘录:

关于海某公司是否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第二条载明:“厂房先行交付甲方使用为设备存放性质,不影响乙方承担质量责任……”。上述条款明确约定案涉工程可以作为“存放使用”,不能证明海某公司系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因此,龙某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

1、案件信息

(2014)民申字第131号

四川某工程公司与南阳市某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裁判要点:

双方就案涉工程诉至法院后,发包人接管工程不视为擅自使用。

3、判决摘录:

第二,关于四川某工程公司应否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四川某工程公司与南阳市某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工期自2005年12月16日至2007年8月16日,总工期20个月……四川某工程公司若不能如期竣工、验收、交付使用,除按已付工程款计付利息外,另赔偿不能交付购房者的违约金,按购房者已交款额的日万分之七计算等。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之后,南阳市某公司于2009年1月15日接管该争议工程。由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相关机构进行鉴定,此时南阳市某公司接管工程不应视作擅自使用,一审法院将该接管认定为擅自使用。但即使认定南阳市某公司擅自使用该工程之日(2009年1月15日)为竣工之日,该日期距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2007年8月16日也已经迟延了17个月。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约定,主体全部完成经有关部门验收达到合同质量标准后,南阳市某公司应当拨付已完成主体部分总造价的80%。但案涉工程至二审宣判时仍未经过验收合格,在此情况下,四川某工程公司要求南阳市某公司支付80%的工程款没有依据。因此,本案诉争工程迟延竣工与南阳市某公司是否拖欠工程款无关,四川某工程公司应当依据施工协议约定,以南阳市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440万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其主张不应承担延期交工违约责任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