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坤律师今天要和大家普及一条法律知识:那就是什么情况下,会丧失村集体成员的资格。
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第十七条,以法律条文形式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丧失情形作出明确界定,具体涵盖以下五类法定情形:
其一,自然人死亡情形。根据法律明文规定,成员资格随生命终止而自然灭失,此项规定与民事主体资格消亡的法理逻辑相契合。
其二,国籍变更情形。当成员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时,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同步终止,此规定体现了成员资格与国家公民身份的法定关联性。
其三,跨组织加入情形。对于已依法取得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员,法律明确禁止成员身份的重复持有,此举旨在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管理的规范性。
其四,公务员身份例外情形。除聘任制公务员外,凡通过考录、调任等法定程序取得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动丧失。该条款特别设置聘任制公务员例外情形,体现了对特殊用工制度的法律考量。
其五,兜底条款规定情形。针对前述四项未尽事宜,法律授权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法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具体的成员资格认定细则。此项立法设计既保持了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又为地方治理预留了制度空间。
总结一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取得具有户籍依赖性和身份继承性特征。成员资格的丧失存在法定灭失(如死亡)、主动放弃(如取得他组织资格)、身份转变(如成为公务员)三种主要形态。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省级立法机关可根据本地区农业发展水平、集体资产状况、人口流动特点等因素,在成员资格认定标准、程序规范、异议处理等方面制定实施细则,但不得突破上位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这种"中央立法+地方实施"的立法模式,既保障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的全国统一性,又兼顾了区域发展的差异性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