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起因
老罗是一家小公司的老板,经过几年打拼小有身家,在一次业务往来中,老罗认识了小莹。小莹刚出社会不久,清纯漂亮,是老罗喜欢的类型,老罗于是对小莹展开了疯狂的追求。小莹也不是省油的灯,在互联网长期教育之下,学会了如何运用自身的美貌获取想要的物质财富,在小莹的刻意逢迎之下,二人真是郎情妾意,非常的合拍。
自此,二人开始同居,不久后,小莹怀孕,刚开始老罗考虑过结婚,但是后来老罗也看出来小莹是一个物质女,又不情愿跟她结婚了,于是要求她堕胎。小莹也看出来老罗只是跟自己玩玩,看重的是自己的外貌,私底下拿着老罗的钱另外保养男友,玩的不亦乐乎,老罗作为老板,当然瞒不过他,在知道小莹出轨后非常气愤,道:“我拿钱包养你,你竟然拿钱去包养小鲜肉!气死我了!你还想拿我的钱走?没门!”
于是,老罗到法院起诉,提出了以下几个请求:
1.要求对同居期间小莹个人购买的3202房和0115号车位进行分割;
2.要求小莹返还向其支付的款项。
那么,法院会支持老罗的请求吗?请看下文。
法院认定
经法院审理,查明并确认了如下事实:
通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及对账单显示:
(1)老罗向开发商转账共计169000元;
(2)经核算,老罗向小莹转账的款项合计为557491元;
(3)经评估:3202房市场价值为4003119元;该房屋装修价值为57651元;该房屋家具市场价值为14600元;0115号车位的市场价值为15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法院认为:
(一)同居期间,能否对个人购买的房产和车位进行分割,应根据不同的具体情形进行划分。具体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双方可协议处理同居所得财产,但,协议处理的前提是双方有一段表面合法但被认定为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未曾缔结婚姻关系。
2.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1条的规定,首先,从名称中设定的条件“以夫妻名义同居”可见,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是“以夫妻名义同居”,仅有同居关系是不足的。其次,该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而不动产之共有的意思表示,除有合同约定外,应体现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中,记载为共有人。而本案中,老罗主张3202房和0115号车位属于双方共有,但是共有的意思表示既无合同约定,亦没有体现在不动产权属证书中。
综合上述分析,3202房和0115号车位应属于小莹的个人财产。
(二)老罗与小莹在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应共同承担,双方均不应因同居关系而获利。关于老罗向开发商转账的款项及向小莹转账的款项,其中,老罗向开发商支付的169000元,是用于购买小莹个人房产,并非用于同居生活开销,小莹应当予以返还。而对于款项557491元,该金额巨大,均用于同居生活不符合常理,依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小莹应适当返还部分款项给老罗。小莹认为老罗所支付的涉案款项,是其包养小莹的正常开销,然而“包养”行为违背男女平等原则,违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利于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此是不应被认可的。考虑老罗和小莹的生活成本较高,酌情确定其中的20万元用于同居生活,其余部分357491元小莹应返还给老罗。老罗向他人支付的款项,不足以认定是用于同居生活,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小莹应向老罗返还526491元。
经验总结
在本案中,法院的判决让小莹通过“包养”获取大量财物的目的落空,小莹也因此得到了深刻的教训。
民法小知识
公平原则
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公平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发生利益摩擦时,以权利和义务是否均衡来平衡双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