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刑事研究院|拐卖妇女儿童罪

浩公律所 2024-01-21 15:10:35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刑事研究院 文章/赵曼玉

一、事件经过

2023年截至12月10日,铁路公安机关共解救被拐妇女和未成年人300余人。去年6月,辽宁葫芦岛,两名未成年人到车站办临时身份证,引起民警注意。经询问,两人竟是被拐骗人员。民警随即展开侦查,彻底摧毁一条拐骗未成年人非法盈利的产业链,抓获涉案人员76人,解救未成年人64人。

二、罪名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施诈、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是一种世界性犯罪。本罪规定在《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二)犯罪构成要件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被害妇女、儿童的身体自由权和人格尊严权。被害妇女、儿童被拐骗后,处于行为人控制之下,处于被欺骗、任其摆布的境地,失去决定自己去向的身体自由权,行为人将被害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卖,损害其做人的尊严。本罪的危害后果为拐卖行为导致被害人家庭妻离子散,有时甚至家破人亡。本罪侵犯的对象为妇女、儿童。“妇女”指14周岁以上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儿童”一般指14周岁以下的人。

2、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

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

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将收买、绑架、贩卖、接送、中转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表现形式,是本法对拐卖人口犯罪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根据本条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拐骗、绑架 、收卖、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五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例如,是为了奸淫、收养、奴役、强迫卖淫等目的,则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不构成本罪。

实践中有的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是为了与被害人形成婚姻、家庭关系,并不是为出卖,而收买后,由于被害人反抗或者其他原因,行为人又将收买的妇女、儿童卖给他人,应以本罪处罚。

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一般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也不能绝对排除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出于报复他人动机而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如果仅强调以营利为目的,就会漏掉不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此类行为。

(三)立案标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内容如下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审查,符合管辖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以刑事案件立案,迅速开展侦查工作:

①接到拐卖妇女、儿童的报案、控告、举报的;

②接到儿童失踪或者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报案的;

③接到已满十八周岁的妇女失踪,可能被拐卖的报案的;

④发现流浪、乞讨的儿童可能系被拐卖的;

⑤发现有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⑥表明可能有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事实发生的其他情形的。

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不论案件是否属于自己管辖,都应当首先采取紧急措施。经审查,属于自己管辖的,依法立案侦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四)犯罪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内容如下:

“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或者捡拾儿童后予以出卖,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抚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或者拐骗儿童,之后予以出卖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

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五)罪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内容如下:

“ 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妇女、儿童进行犯罪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其所组织、教唆的罪数罪并罚。

拐卖妇女、儿童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组织、教唆被拐卖、收买的未成年妇女、儿童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与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数罪并罚。”

(六)罪与非罪

1、区分本罪与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

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把握以下几点:

①是否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被拐卖妇女除个别情况是出于妇女自愿以外,大多数是被欺骗和违背其意志的;而介绍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其婚姻是建立在女方自愿的基础上,并不违背其意志,不具有欺骗性。介绍收养儿童,须是出于双方自愿,特别是送养方必须是出于自愿、收养关系成立,介绍人只是起牵线搭桥作用。

②收取财物的性质不同。拐卖妇女、儿童收取财物具有交易的性质,行为人获取的财物是妇女、儿童的身价,且数额较高;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的,收取的财物具有酬谢的性质,不是将妇女、儿童作为买卖的对象,行为人是在婚姻、收养关系自愿成立的基础上索取酬金,数目相对较低。

③主观目的不同。行为人拐卖妇女、儿童主观上是以出卖为目的;而介绍婚姻、介绍收养儿童索取财物是以获取财物作为适当的酬谢。

2、区分本罪与民间送养行为

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①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②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③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④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七)刑罚处罚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①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②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③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④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⑤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⑥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⑦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⑧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三、案例分享

刘某、马某等拐卖妇女、儿童罪

赵某与胡某婚外同居后,于2017年11月6日生育一女孩。2019年下半年,赵某再次怀孕。2020年6月,赵某和胡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胡某独自外出去昆山打工。2020年8月24日,赵某独自在陕西省岐山县中医医院生下一男孩。因生活困难,赵某便产生了将男孩送他人抚养的想法。后赵某联系了被告人刘某,刘某联系了被告人李某2。

王某2夫妇因无生育能力,经李某2介绍,表示愿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孩子必须有出生医学证明。后刘某、李某2与王某2商定以55000元领养该男孩。又向赵某慌称收养人愿意出45000元,并要暂扣10000元等孩子出生证办好后再付。

2020年9月初,王某夫妇将该男孩抱走。刘某分给李某2,3300元,自己留6700元。后王某2以孩子没有出生医学证明为由,要求将孩子退回,并收回45000元。李某2即退还王某2,3300元。刘某让王某2先照顾几天。2020年9月14日左右,被告人刘某打电话告知马某陕西凤翔有一男孩以45000元送养,后马某又告知被告人贾某寻找领养人。秦某得知该消息后,因其儿媳婚后多年未生育即表示愿意领养,马某、贾某与秦某商定领养费用为70000元。2020年9月17日秦某开车和马某、贾某等人到达陕西省凤翔县城,次日秦某给马某、贾某70000元,马某给刘某47000元,刘某将其中42000元退还王某2。因给孩子看病、买奶粉,马某又给王某2,500元,秦某从王某2处将该男孩抱回泾川抚养。刘某从中获利11700元,马某从中获利15000元,贾某从中获利7600元。

案发后,刘某、马某、贾某分别上缴违法所得12000元、15000元、7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因经济困难,将自己的亲生儿子送给他人抚养,收取3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十七条三款规定,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依据该条规定,该起行为应当认定为民间送养行为。公诉机关对赵某未提出指控,符合法律规定。在送养孩子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马某、贾某、李某2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儿童贩卖给他人,主动与收养人讨价还价,其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联系被告人李某2为赵某送养孩子提供帮助的事实,有刘某、李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佐证,对刘某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在拐卖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李某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马某、贾某、李某2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可从宽处理。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马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被告人贾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被告人李某2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11700元、马某违法所得15000元、贾某违法所得7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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