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法治政府研究院|案例解读——天价行政处罚被撤销

浩公律所 2024-04-20 16:31:55

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法治政府研究院 文章/曹天慧

(一)案件信息

1.案号:(2014)桦行初字第23号

2.当事人:原告王*发,被告桦甸市水利局

(二)基本事实

桦甸市水利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其内容为:2007年10月26日,王*发在桦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桦甸市永吉街中泰砂石经销处”。2008年、2009年期间王*发以“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名义办理采砂许可证,并在桦甸市辉发河内实施采砂。两年间王*发组织多人利用抽砂船超范围采砂总量为89150立方米。以上事实违反了《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以下处罚:1.没收非法收入2891885元。2.罚款人民币312025元。

(三)原告主张

原告王*发诉称,2002年,桦甸市辉发河流域因淤泥堆积至使河道不畅,被告桦甸市水利局向桦甸市人民政府请示对辉发河流域进行清淤整治工程,并得到桦甸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被告桦甸市水利局遂与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签定了《辉发河河道清淤整治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8年(2003年1月1日到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桦甸市水利局不需向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支付清淤费用,清淤后产生的砂石材料归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所有,并按销售额向被告桦甸市水利局支付管理费用。2007年,原告王*发与康站入伙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共同进行清淤整治工程,并于2008年、2009年以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名义向被告桦甸市水利局申请采砂许可证,经被告桦甸市水利局批准,许可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于2008年采砂量为86000立方米,2009年采砂量为22500立方米,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针对2008年、2009年许可采砂量共向被告缴纳40万元采砂管理费。此外,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因清淤整治工程共计向被告桦甸市水利局支付100余万元人民币。据此,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共向被告桦甸市水利局缴纳140余万元。

2009年因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合伙人康站及原告王*发涉嫌犯罪,桦甸市公安局遂立案侦查并查封了“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及原告王*发与康站合伙经营的桦甸市永吉街中泰砂石经销处的相关财产。后经检察机关认定,原告王*发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遂解除了对原告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在对康氏涉黑案件的侦办过程中已对康站及原告王*发的违法所得进行了罚款并出具了票据。并对桦甸市白山镇永泉砂场的财产也进行分割,罚没了属于康站的财产份额,上述二项共计3452113.81元,该款项已包含在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中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对康氏兄弟涉黑案件作出的1200余万元的财产处罚之中(此款项可由侦办机关违法所得统计表中体现)。2011年6月,在桦甸市公安局对于经分割后认定属于原告王*发所有的7套房屋予以返还时,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甸市水利局河道站工作人员安晓峰、宗照志涉嫌玩忽职守案对原告该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同时又另行扣押了原告王*发337601元砂石销售款。在安晓峰、宗照志案件处理完毕后,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一直迟迟未将上述财产返还原告王*发。原告王*发为此多次向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返还扣押财产,但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各种理由拒绝。后原告王*发于2013年3月20日向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桦甸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决定。2013年5月21日,原告王*发又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吉林市人民检察院逾期未作出决定。2013年8月13日,原告王*发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13年11月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指令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2013年11月1日,原告王*发收到被告桦甸市水利局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认定原告王*发超范围采砂89150立方米,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罚款的行政处罚。原告王*发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有误,遂申请听证。被告撤销了0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举行了听证会。后被告桦甸市水利局做出了与原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一致的为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王*发不服向吉林市水利局提起行政复议。

2014年1月3日,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对原告王*发国家赔偿申请作出答复,称原告王*发财产已移送至桦甸市水利局并作出决定对原告王*发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王*发遂在法定期限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在扣押程序中存在手续不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未及时处理等问题。并且认定桦甸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5月30日将原告王*发所有的7套房屋及砂石销售款337601元移交至桦甸市水利局,原告王*发应向桦甸市水利局主张赔偿请求。

原告王*发在经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确认其相关财产已转至桦甸市水利局,并依据庭审过程中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由桦甸市水利局出具的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等证据,向吉林市水利局提出听证申请及增加复议请求申请,要求复议机关确认被告桦甸市水利局对原告王*发所有的7套房屋及砂石销售款337601元保存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桦甸市水利局立即返还原告王*发被扣押保存的7套房屋及砂石销售款337601元以及确认被告桦甸市水利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2014年3月28日,吉林市水利局召开了听证会,但对原告王*发增加的复议请求未予审查。2014年4月5日,原告王*发收到复议机关作出的吉市水复决字【2014】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被告桦甸市水利局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维持,并未对原告王*发增加的复议请求予以答复。

(四)被告主张

被告桦甸市水利局辩称,桦甸市水利局作出的005号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行政处罚决定收集的证据达到了确凿、充分的程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应予以维持。原告诉讼请求的第二、三项不可诉,应裁定驳回王*发诉讼请求。桦甸市水利局作出的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对此项内容作出决定,我局只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移交的证据采取的一种收集程序,是先行登记保存,而后作出处理决定。依据该条之规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该处理意见是我局实现行政职能的内部措施,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可诉。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王*发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的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五)法院认为

被告桦甸市水利局在未经调查核实的情况下,认定王*发在2008年、2009年超范围采砂总量为89150立方米,鉴定价格2891885元,将该数额认定为王*发非法收入予以没收处罚。而该数额是检察机关认定原告王*发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根据《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没收非法收入;对采砂、取土的并按每立方米3元至5元处以罚款;……”的规定,原告王*发的非法收入不同其造成的损失。被告桦甸市水利局将造成损失的数额作为非法收入的数额予以没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另原告王*发要求确认被告桦甸市水利局对原告王*发扣押保存房屋及砂石销售款的行为违法并请求立即返还的请求属于不服行政强制,与本案行政处罚不属于同一案由,不是同一类案件,处理方式、结果也不相同,依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亦不符合起诉条件,庭审前和庭审中已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一同告诉,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不服行政强制诉讼本案不予审理。

(六)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桦甸市水利局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00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七)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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