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02-28 10:24: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规定》,《规定》于2024年2月1日起实施,北京一中院首次适用该新规定条款审结一起彩礼纠纷案件。

基本案情

上诉人贾某向北京一中院提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李某返还其给付的所有财物,贾某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后,贾某为李某购买了手机、首饰并多次转账共4万元。后双方讨论结婚事宜约定50万元彩礼,贾某向李某转账15万元,剩余彩礼未付,后双方分手,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贾某成给李某购买的手机、首饰和转账均为彩礼的一部分,要求李某返还全部财物。

根据《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即在认定彩礼性质时,财物需同时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1.不存在其他给付义务,系一方因期待与对方缔结婚姻而实施的给付行为;

2.需双方对于结婚的目的均明知。

因此法院认为:贾某为李某购买的手机以及转账的4万元系恋爱关系中贾某为增进感情进行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贾某为李某购买的首饰在特殊时点(5月20日)购买,属于表达或增进感情的消费性支出,亦不属于彩礼;贾某向李某转账的15万元,时间发生在双方沟通彩礼数额之后,性质也曾由双方明确认可为彩礼,因此,可以认定15万元是为结婚目的而给付的部分彩礼。法院判决李某向贾某返还彩礼15万元,驳回了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条详情

法释〔202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5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

(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

(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

(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第四条婚约财产纠纷中,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

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为夫妻双方。

第五条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是,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人民法院认定彩礼数额是否过高,应当综合考虑彩礼给付方所在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付方家庭经济情况以及当地习俗等因素。

第六条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已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第七条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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