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石普法|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 2024-01-15 11:31:33
基本案情

梁某与王某系某小学同学,二人在课间活动时,王某追逐梁某,导致梁某在奔跑过程中撞到其他学生,致梁某右眼外伤。经鉴定,残疾等级为八级,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45日-60日。

法院裁判

就某小学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法院分析如下:第一,事发时,系由教室至操场进行体育活动。梁某所在班级的班主任未与学生一同前往,而是让学生自行排队上操,其足以遇见可能出现违反纪律或危险行为不能及时处理等情况,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组织职责。第二,从监控视频可知,操场上人员密度大,容易发生冲撞或受伤,学校在组织学生活动期间,应根据活动场所、人员密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第三,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梁某和王某均存在不遵守学校纪律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均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法院依法酌情判处梁某、某小学和王某按照二六二的比例承担责任。

律师观点

在适用过错原则认定学校责任时,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适用范围上,要求受害人为在学校学习生活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8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二是在主观过错上,要求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即未尽到对在校生人身安全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某小学在组织学生活动时,未能根据活动场所、人员密度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未能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同时,梁某和王某虽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两人均存在不遵守学校纪律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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