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合同无效但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的,工程款如何计算

毛毛实习记 2024-05-11 19:42:09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即使合同处于无效情形,也不必然导致承包方无法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条款结算工程价款,也不必然影响承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条款请求支付工程款。

【关键词】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合同无效 工程价款

【案号】(2023)最高法民终359号:某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江苏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3年10月15日,某电力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江苏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务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整套完整的100MWP项目光伏电站,约定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后双方于2013年10月15日 、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2月2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

2014年5月27日,某电力公司、江苏某公司以及项目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报告》,各方均确认该工程合格。同日,某电力公司、江苏某公司以及项目监理单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确认工程质量合格。

2014年6月26日,某电力公司(甲方)与江苏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4)》《光伏电站建设结算书》。双方将合同价格调整为固定总价90652.48万元,该价款包含财务费用2000万元(按照乙方垫资4亿元为基础以12%的标准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6月25日)。

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等问题发生纠纷,江苏某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江苏某公司与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商务合同》因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投标情形,而未进行招投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商务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合同补充协议(4)》和《光伏电站建设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双方最后确定和认可的工程价款,应当予以认定。

一审判决后,某电力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最高院裁判观点】案涉光伏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系新能源项目,总投资额达人民币数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以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二条关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之规定,案涉项目属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应进行招投标的新能源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因未进行招投标,《商务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商务合同》及一系列补充协议无效,但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江苏某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法律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指出,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如果该建设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支付。这一规定的核心在于,虽然合同无效,但考虑到建设工程的特殊性(如投资大、周期长、涉及公众利益等),为了维护交易稳定和公平,以及鼓励承包人继续完成合格的工程,法律允许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只要承包人承建的工程竣工验收并合格,承包人就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同类案件】(2022)最高法民终345号:福建某建设公司与郴州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22)最高法民终118号:甘肃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附法律规定】特别说明: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2014年期间,因此,有部分法律虽现在已经失效,但在本案合同签订期间为有效法律,在本案中仍可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实行)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三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现已失效)

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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