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许可销售他人视频课程法院: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河南法制报 2024-03-05 10:20:35
基本案情

  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与6名授课老师签订课程合作协议,约定6名老师为原告有偿录制视频课程,除作者署名权外,与课程有关的一切其他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发表权、发行权、版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均由原告享有。2023年1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丁某、王某在某电商平台出售上述视频课程。2月20日,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应原告要求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披露侵权人信息:“被告丁某、王某系案涉电商平台店铺的经营者。”3月1日,原告向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投诉案涉侵权链接,因投诉的链接与其投诉时提供的举证材料不符,投诉失败,后原告未补充提供相应的举证材料。4月13日,案涉侵权商品链接被删除。后原告向许昌市魏都区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魏都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享有案涉视频课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丁某、王某系某电商平台店铺的经营者,未经原告许可,传播案涉视频课程,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标准索赔,于法有据。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丁某、王某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王某不服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法院。许昌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北京某科技公司提交的与授课老师签订的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认定其享有涉案录音录像制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根据某网络服务公司提供的案涉侵权链接销售数据,法院综合考量涉案视频售价、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获取被控侵权视频所支付的价格,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律师费、取证费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4万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某网络服务公司应原告要求披露了商家信息,且与店铺经营者就在交易中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在电商平台设置了维权投诉指引。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某网络服务公司履行了与其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相应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在收到原告的投诉后,案涉侵权商品链接已被删除。故对于原告要求某网络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徐晓勇 刘孝丰)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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