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古代酷刑历史

云飞四海 2024-04-27 20:09:14

在西方人看来,古代中国拥有种种匪夷所思、古怪残忍的刑罚。之前已经见识了西方文明中的刑罚文化,倘若再认为中国的刑罚比世界其他地方更酷烈,那就大错特错了。客观地说,虽然中国的刑罚改革要比西方国家晚得多,直到20世纪早期,中国刑罚制度仍是以《唐律》为基础的。但这种稳定性使得中国有几乎一千多年的时间来完善它折磨人的方式,事实证明,的确达到了炉火纯青的地步。

如许多人类早期文明一样,古代中国有高度完善的等级划分。惩罚是根据一个人的社会地位来施行的。奴隶伤害了自由民处以死刑;自由民杀死奴隶则最多判处监禁一年;贵族杀死奴隶或自由民不受任何惩罚。对于人数最多的阶层——所有非贵族的自由民——根据罪行的严重程度和性质以及犯人的社会地位,有大量的刑罚种类可供选择。等级较高者侵犯、抢劫或者杀害了地位较低者,比等级较低者以同样方式侵犯地位较高者所接受的惩罚要轻。这种情况与中世纪的文明惊人的相似。我们必须考虑到古代中国社会对秩序和规则的极其重视,任何形式的犯罪都会扰乱社会秩序,造成社会有机结构的失衡,混乱接踵而来。因此当务之急是尽快恢复原有秩序。《唐律》旨在惩罚不端者以维护整个社会在规定的框架内有条不紊地良性运转。

为了使这一复杂的制度切实可行,《唐律》分成两部分:第一部分阐述民事和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第二部分为所有可以想象出的犯罪行为制定了不同种类的刑罚——根据犯罪条件以及罪犯和受害人的社会地位来选择相应的惩罚。因为中国是个哲思的民族,《唐律》中包含了冗长的内容来解释为什么一种刑罚比另一种更适用于某种罪行。这似乎是相当复杂的,但这至少保证了案件是根据法律详细的规定,而不是像西方国家时常出现的那样根据主事法官的一时兴致来断定。为了保证整个法制系统运转高效,保持公正,判定犯人的罪行必须做到确证无疑。达到这个准则的唯一方式是招供。那些在审判之前事先招供的人——这将为法庭节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比那些在众多铁证如山的事实面前仍拒绝认罪、顽抗抵赖之人处理得要宽松。今天我们称之为“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对于那些拒不认罪之人,有足够多的方法可以使他改口。

刑讯逼供方法之一是“跪链锯”,犯人的拇指和大脚趾从身后反绑在一起,整个重心落在膝盖和脚趾上,疑犯的膝盖下是一堆盘绕的锋利链锯。犯人会剧痛难忍,膝盖被撕裂,有时伤口太深以至于筋被割断。施刑时间过长,会造成犯人的膝关节永久性残疾。

有时候,即使这样残酷的刑罚也不能奏效。一般来说,在“跪链锯”几天或几个星期之后,中国监狱里最顽固的疑犯也会松口。白天,疑犯可以在公共牢房里自由走动,晚上则被铁链拴在床铺上。他们平躺在床铺上,脚被镣铐固定在床腿上,无法翻身,为了防止犯人从脚铐中挣脱,另外给他戴上手铐,用铁链锁在墙上。还有一条铁链绕过胸前绑在床上,疑犯在夜里插翅难逃。

当犯人招供、罪行已判的时候,正像许多其他民族的做法一样,轻罪者往往被处以罚款。然而在中国,罚款通常伴随着社会地位的丧失。对于罪行微乎其微的犯人,地位的丧失只是暂时的,稍重的罪行则可能是永久性的。如果法官认为罚款、剥夺社会地位的做法太过严苛,就以揪耳朵作为对犯人的惩罚。两个彪形大汉按住囚犯使其不可动弹,抓住犯人的耳朵使劲扭,力道不可过大,以防耳朵被扯裂,但其痛苦足以使犯人终生难忘。对于比这稍重的罪行,比如小偷小摸、公开醉酒、侮辱高一等级的人,当即直接在公堂上杖笞一顿了事。为了确定杖笞的杖数,法官要严格遵照《唐律》规定。根据案件的性质以及背景来选择作为刑具的杖的规格大小,杖数从10~100不等。所施惩罚必须与罪行完全符合。待用刑轻重确定之后,行刑人用竹杖击打犯人的背部和臀部。犯人的皮肤可能不至于破裂,但会很快造成整个背部和臀部皮下组织出血和水肿。

这种残酷杖笞的一种替代刑罚是枷号。和欧洲的枷刑类似,犯人被迫在规定的时间里在脖子上戴上笨重的木质项圈。枷号意在侮辱,不在致命。项圈内缘有时订有铁钉,使得罪犯的脖子始终保持在最难受的状态。犯人在带枷之前通常先挨一顿鞭子。

作为一个地广人众、居民操不同语言的大帝国,翻译人员是中国社会不可或缺的一类人。一项特殊的刑罚专门适用于那些在翻译过程中出现谬误的人,通常是强迫受刑者保持跪姿,再用粗竹杠压在他的膝盖后面的小腿上,其重心完全落在膝盖以及竹杠上,接着两个施刑者用力踩竹杠的两端。压杠子能引起剧痛,但不会给受刑者造成永久性的肉体损伤。对于“有伤风化”(淫乱的雅称)的妇女,通常有更奇特的“拶指刑”等着她。用绳索穿系着5根小木棍夹住犯人的手指,施刑者用力拉紧绳索,轻者皮开肉绽,重者指骨可能被夹断。大多数情况下受刑者保持跪姿,除了显示对法庭的屈从外,还是对犯人的一种侮辱性惩罚。

在那个高度重视礼制的社会,犯人在受刑时对法官卑躬屈膝——跪在地上——谦卑地恳求法官的谅解、宽恕是惯常现象。无论这种悔罪的仪式性表达对法庭或者正在讨论中的罪行判定是否有效,审判在许多情况下仍能使意志最坚强的人弯腰乞饶。在古代中国,对犯了淫戒的和尚的惩罚很特别。先用烧红的铁棍在受刑者颈部肌肉上穿一个洞,再用铁链从烧焦的洞里穿过,绑在脖子上,和尚赤身裸体,像只惊恐的狗一样被牵着游街,被迫沿街乞讨。只有当乞讨的钱达到规定的数额时,可怜的人才被放回寺院。还有一种更酷烈的肉体惩罚:致盲刑。用石灰水浸泡的布摩擦受害者的眼睛,几分钟后,眼睛就彻底毁掉了。

为了覆盖众多的非民事和刑事案件,唐律制定了著名的“十恶不赦之罪”及其惩罚。罪名只有10个,但其含蕴模糊而具有广延性,因此在确定哪些行为构成了十恶不赦之罪时有很大的灵活性。根据《唐律》,这些罪行包括:一曰谋反;二曰煽动叛乱;三曰叛国;四曰恶逆;五曰不道;六曰大不敬;七曰不孝;八曰不睦;九曰不义;十曰内乱。对于第一种罪行,只要牵连其中或意图谋反,已经构成了谋反罪。接下来的两种罪行,必须发现有实际行动才能定罪。前三种罪行判处斩首,但还有其他惩罚。一般认为这种罪大恶极的行动不可能靠一己之力单独完成,他们定会向家人亲戚吐露,因此株连其家人。犯人的父亲和年满15岁的儿子要被勒死。年幼的儿子、兄弟、祖父母、妾和仆人被卖作奴隶,所有女眷都被流放。类似残酷的株连家人的惩罚同样适用于谋害三个或三个以上家族成员的罪犯。

中国人一向聚族而居,宗族在其生活方式与价值观中占有重要地位。因此,针对家庭成员的犯罪活动被看作和反叛政府同样凶残,同时这也是对自然秩序的一种极大冒犯,因而,必须接受最残酷的惩罚。谋划杀害双亲或祖父母要判处死刑,殴打父亲或母亲也要判处死刑。如果孩子误伤了父母,那么他也必须为自己的鲁莽粗心付出生命的代价。甚至当父母被控犯了罪时,他的孩子也会被判处鞭笞100下,监禁三年。因为通常认为揭露自己父母的行为属于不忠,孩子对父母绝对服从才符合伦理道德,才能维持整个家族有序运行。父母殴打孩子,命令他们承认自己的罪行则不应该受到惩治。这听起来相当冷酷,但《唐律》对伤害家人的惩罚也有例外。当被告不满7岁或超过90岁时,处罚就不那么严重,有时直接取消。7~15岁、70~90岁之间的犯人免除肉刑折磨,但罪行严重者需要缴纳罚金。精神或肢体残疾者免受任何形式的酷刑。如果被告的父母已近风烛残年或身体残弱,而被告又是其父母的唯一赡养者,那么通常对他减刑以减少对其父母的伤害。

对谋逆、煽动叛乱和叛国罪犯人的处决绝不是砍头那么简单直接。当一个人了解了这些囚犯罹受的惨烈折磨时,他不禁要设想,这个犯人当初在行刺皇帝的过程中还不如直接死在侍卫的刀下呢。一种方式是把犯人四仰八叉绑在架子上,刽子手不断对其踢跺踩踏,直到受刑者骨头全部碎掉,再用大棍将他活活打死。除了跺死、砍头、勒死,有一种著名的肉刑尤其血腥,主要施用于那些极不明智的弑父者,这就是臭名昭著的“凌迟”,也叫“千刀万剐”。犯人像圣诞火鸡那样被切成一小片一小片。经过了几百年的不断完善,刽子手手法精准,游刃有余。在凌迟过程中,可以根据法官的要求,使行刑时间尽可能延长或缩短。公开行刑吸引了大批人群围观,犯人被绑在中间柱子上。刽子手带着一个工具篮出现,里面装满了各式各样锋利的刀具。每一个特殊的器具都是为切割人体的某一部位而量身打造的。接着刽子手从篮子里随手拿出一个工具,根据刀具的类型来决定是先割他身体的哪一部分。首先遭罪的可能是他的耳朵,也可能是胳膊或大腿,如果犯人的家属事前很大方地贿赂了刽子手,那么受害者将是如此幸运——专门处理心脏的尖刀首先被“随意地”拿了出来。

凌迟不仅仅是一个超乎想象的残忍酷刑,它旨在给受刑者带来耻辱,使其即使在死后也无颜见祖先。这对犯人的今生与来世都是一个可怕的惩罚。

酷刑在中国法律中的消亡始于清朝末年。1908年,沈家本、伍廷芳等大臣在《大清律例》的基础上拟订了《大清现行刑律》,于1910年颁布施行。该刑律废除了一些作为刑罚方式的酷刑,例如凌迟、枭首、戮尸、缘坐制度和刺字制度,把笞刑、杖刑改为罚金、苦役,确定了包括罚金、徒刑、流刑、遣刑和死刑(只有绞刑和斩刑两种)在内的主体刑罚体系;同时规定停止刑讯。(1)这是中国法律中第一次明令禁止使用刑讯,尽管后来这一规定并没有得到真正的贯彻实施,但是,从此以后,酷刑开始逐渐退出了中国法律的历史舞台,禁止酷刑的理念开始发扬光大。

中华民国成立后,孙中山就提出要废除刑讯。1912年3月2日,《大总统令内务司法两部通饬所属禁止刑讯文》颁布,其中规定:“……不论行政司法官署,及何种案件,一概不准刑讯。鞫狱当视证据之充实与否,不当偏重口供。其从前不法刑具,悉令焚毁。仍不时派员巡视,如有不尚官司,日久故智复萌,重煽忘清遗毒者……付所司治以应得之罪。”从此以后,刑讯虽然仍然存在,但已经不再肆无忌惮,并且受到监督。1935年1月1日国民政府公布的《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法》中也有关于禁止刑讯的规定。(3)通过以上这些政令、法律的颁布可以看出,当时的国民政府似乎是要坚决禁止刑讯逼供的,但是,实际情况是,民国时期战乱频频,一般的刑事案件都不按以上法律办理,而以军法论处,特别是国民党的特务机关更是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任意施行侦查、逮捕、羁押、刑讯逼供、酷刑刑罚等,以打压、迫害共产党人和其他进步人士,维护国民党政府的独裁统治。

废除刑讯逼供、禁止酷刑是中国共产党的一贯主张。早在中国共产党成立后不久于1922年6月15日发布的《中国共产党对于时局的主张》就明确提出了禁止酷刑:“我们目前奋斗的标目〔目标〕,并非单指财政公开,澄清选举等行政问题,乃以左列各项为准则:……改良司法制度,废止死刑,实行废止内〔肉〕刑。”

酷刑一直是困扰世界司法实践的顽疾,是与文明、与法治背道而驰的罪恶。反酷刑、禁止酷刑已成为全世界发出的振聋发聩的呼声。1984年,联合国通过了《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该公约以下英文简称“CAT”,中文简称《禁止酷刑公约》。这是一个对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预防和惩治作出了明确具体规定的专门性的国际公约,这是世界禁止酷刑史上的一个里程碑式的文件。我国政府已于1986年12月12日签署了《禁止酷刑公约》,1988年10月4日向联合国交存批准书,同年11月3日,该公约对我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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