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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共同出资及购买合意的房不能认定同居共买

09年6月Z以个人名义购买一套房屋及车库,登记在Z名下,单独所有。 同年底Z提前还贷30万元,款项由S提供,S主张系其支付给Z的共同购房款;Z主张该款项发生在购房后,不是购房款,而是S在追求其时自愿给其用于还贷的赠与。经查询,Z名下还贷账号在10~19年期间的业务凭单共61张,其中签名为S的42次、J(S父)的3次、Z的16次。 【裁判】 宜兴市法院:涉案房屋登记在Z—人名下,S主张系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但Z不予认可,S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共同购房的事实,故不支持S要求分割房产及车库的诉请。 二审法院: 1.关于同居时间,S提供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证人证言无其他书面证据印证,无法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力亦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不予采信。S主张双方于07年即开始同居无事实依据。 2.S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房屋登记在Z名下之后,虽Z使用S转账的30万元还贷,S及其父也多次还贷,但不能以此推断此前双方有共同购置的合意。S及其父母、女儿长期居住在某房屋,而双方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如双方确实共同购房,登记在两人名下显然更能够保障S的权益,但在同居期间双方并未变更所有权登记,双方也未就房屋共同所有、Z代表双方登记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S称双方共同购置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维持原判。 至于S支付的30万元及房贷,可另案主张。 【后语】 法院在审理因同居关系产生的财产纠纷案件时,需从共有的概念出发,综合涉案情况具体分析。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应遵循: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如果一方证明财产属个人所有的,应认定为个人财产。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 最大的难点是如何认定争议财产是否由双方共同购置,此处的共同应着眼于双方是否有共同购买的合意及共同出资的行为。 共有的发生往往基于两个原因:①身份关系,即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共有关系,如基于夫妻关系而发生的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在遗产分割前基于继承人身份关系而发生的数名继承人对被继承的遗产的共有等。②财产关系,即基于数名当事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目的而发生共有,如数人因共同出资购买某一财产而享有对该财产的共有等。 同居关系显然并非必然发生财产共有关系的后果,因此, 同居期间购置的财产,仍需根据购买合意和出资情况来认定归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