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法案例[2025]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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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4年3月11日,B医疗美容诊所负责人在没有美容医师为A面诊的情况下,与A通过微信聊天商定于2024年3月12日由其聘请好的医师为A进行脂肪抽吸手术。2024年3月12日,A向B支付美容服务费37680元,B医疗美容诊所的推荐的主诊医师C向A讲明了手术方案及术后效果后,即由C为A进行了下颌吸脂、双侧上臂吸脂、腰腹部吸脂、腰腹部马甲线吸脂塑形手术。
术后,A认为美容效果与术前宣传不符,并发现C无医师及执业证。现A以B让无执业医师资格的C行医构成欺诈为由,诉求B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退一赔三”的规定,退还A服务费3768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1130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B医疗美容诊所作为医疗美容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不仅仅是治疗和矫正,更多是满足就医者自身美容的需要。而A作为健康人士,为满足自身对美的追求,接受了B提供的服务,属于消费者的范畴。而B作为营利性机构,以利益最大化为商业目的,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因消费者的民事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对民事权利特别保护的范畴,故在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时,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B为A所行脂肪抽吸手术,应由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专业医师进行,B作为一家专业的医疗美容机构,有义务为A提供具有美容整形执业资格的医师为之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在没有合格的医师为A进行面诊、制定手术方案的情形下,即由无执业医师资格的C与原告直接对接,并径行手术,构成欺诈。A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B退还其支付的服务费,并增加要求服务费三倍赔偿。据此,判决:一、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A服务费37680元;二、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服务费三倍赔偿金113040元。
法官说法
美容医疗服务合同与疾病医疗服务合同,虽然都存在医疗服务,但疾病医疗面对的是极其复杂的个体的生命健康,医疗科学有太多的未知领域,这就决定了疾病医疗中只能强调方法、手段的正确,而不能强调确定的结果。因此,疾病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而美容医疗服务合同的接受者,是为了满足美化外观的个人生活消费需求而接受服务,并非出于治疗疾病的目的,具有较强的消费色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定义;医美机构都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为消费者提供医疗美容来获取利润,其企业类型为公司或个体工商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经营者的特征。将消费性医疗美容纠纷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范围并使用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加大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有利于维护医美市场的诚信和秩序,有利于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案中,B为A所行脂肪抽吸手术,应由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专业医师进行,B作为一家专业的医疗美容机构,有义务为A提供具有美容整形资格的医师为之服务。但在服务过程中,在没有合格的医师为A进行面诊、制定手术方案的情形下,即由无执业医师资格的C与原告直接对接,并径行手术,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构成欺诈。A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B退还其支付的服务费,并增加要求服务费三倍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负责实施医疗美容项目的主诊医师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经执业医师注册机关注册;
(二)具有从事相关临床学科工作经历。其中,负责实施美容外科项目的应具有6年以上从事美容外科或整形外科等相关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牙科项目的应具有5年以上从事美容牙科或口腔科专业临床工作经历;负责实施美容中医科和美容皮肤科项目的应分别具有3年以上从事中医专业和皮肤病专业临床工作经历;
(三)经过医疗美容专业培训或进修并合格,或已从事医疗美容临床工作1年以上;
(四)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医疗美容服务实行主诊医师负责制。医疗美容项目必须由主诊医师负责或在其指导下实施。

编写:郁有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