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深度发展与业态创新,金融已成为现代经济的核心,而互联网金融、虚拟经济等新业态的涌现,既为资本流动注入活力,也滋生了复杂多样的金融诈骗行为。为此,我国立法专门把金融诈骗罪作为刑法第三章第五节的类罪名予以固定下来,以期为金融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金融领域具有风险与收益并存的特征,倘若强调刑法对金融风险的绝对介入,则会在相当程度上影响金融的发展。因此,对于金融风险的防范与发挥金融活力之间需要寻求平衡。在此意义上,厘清金融诈骗罪的适用范围显得至关重要。
金融诈骗罪设立后,学术界认为,金融诈骗罪就是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别犯罪,虽然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相比,在行为方式和行为手段上有一些不同之处,但在行为结构上与诈骗罪基本相同。故而,金融诈骗罪尽管在刑法中被独立设节,但在具体运用中仍需参考普通诈骗罪的基本原理。所以,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属于竞合关系。当适用金融诈骗罪无法满足罪刑均衡时,可基于“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应该说,上述认知不仅无法说明立法者为何在与之不同的金融领域设置独立的诈骗罪量刑规范,也难以对“金融诈骗罪从宽于诈骗罪”的实践现状作出妥当说明。对此,笔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之间是否属于竞合关系,则需要详加辨析。
一方面,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保护法益上存在差异,导致二者不法评价的重心并不一致。作为个罪构成要件保护目的的法益,可以反映出分则个罪的立法旨趣与体系定位。诈骗罪属于传统侵财犯罪,其保护法益为普通公民的财产权利,这决定了“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导致财产损失”成为评价诈骗罪成立与否的关键。相较之下,金融诈骗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故理解其保护法益必须面向金融市场平稳运作的秩序条件,也即市场主体在参与金融活动时须遵循承担风险与获得收益相匹配的基本规律。尽管金融诈骗罪的成立通常也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额,但此处的财产损失应在行刑界分的视域下被理解为评价金融秩序破坏程度的一种量化标准,不能将其简单地归为本罪结果不法的充分条件。既然二者在保护法益上存在天然的差异,那么就不能简单地套用诈骗罪的传统侵财理论来理解金融诈骗罪。
另一方面,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不法本质上存在区别,意味着二者所表达的行为规范并不一样,故不能轻易认为金融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包含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中。诈骗罪所保护的是普通财产权,其旨在告知公民禁止通过操纵交易信息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而金融诈骗罪所保护的是金融市场平稳运作的秩序条件,其所表达的行为规范实际上是禁止对金融市场之平稳秩序形成破坏。并且,金融领域本就是风险与收益并存,故不能认为只要发生财产损失就一定构成金融诈骗罪,还必须实质性地判断诈骗行为是否会对平稳运行的金融秩序产生影响。这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合理解释“金融诈骗罪从宽于诈骗罪”的现象。毕竟,诈骗罪的犯罪对象为社会一般人,而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对象多为银行、投资者等市场主体,后者相较于前者明显具有更高的财产控制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故对后者实施欺诈的不法程度理应低于前者。
基于前述思考,精准区分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可以适用以下三项规则:
第一,对金融诈骗罪中的“诈骗”与诈骗罪中的“诈骗”应作出不同的解释。通过上述分析不难发现,诈骗罪之所以需要严格遵循诈骗行为的规范构造,是为了将处罚范围严格限定在诈骗行为与财产损失具有归因归责关系的案件中。但金融诈骗罪的主要保护面向并非财产权利,而是避免金融秩序遭到破坏,故也没有必要遵循严格的诈骗罪构造来作出判断。因此,对于金融诈骗罪中“诈骗”的判断,关键是要在具体的金融领域中,实质性地判断诈骗行为有无将金融风险提高到不应有的程度。也即,金融诈骗行为有无破坏特定金融领域中“风险—收益”的应有规律。例如,贷款诈骗罪的司法认定关键不是看行为人是否操控交易信息致使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而是要考虑该行为是否不当地提升了金融机构的贷款回收风险。
第二,对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更应注重将法益恢复情形纳入其中。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的成立都要求行为人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判断思路上理应存在差异。诈骗罪作为侵财犯罪,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诈骗罪不法的存在与否。金融诈骗罪则为秩序犯罪,其不法本质在于对金融秩序的破坏,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不能必然推导出行为人具有破坏金融秩序的主观不法。因此,有必要结合多种因素进行是否属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判断。例如,当行为人通过退赃退赔、积极修复损失等方式实现法益恢复时,只要金融秩序的破坏风险能够被及时消除,便可以考虑否认非法占有目的的存在。
第三,当涉案数额不满足相关金融诈骗罪的定罪标准时,不宜轻易通过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因金融诈骗罪定罪的数额标准远高于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主张当相关金融诈骗行为导致的财产损失数额尚未达到金融诈骗罪的入罪标准时,可适用诈骗罪予以定罪处罚。但该逻辑过分追求刑法处罚的妥当性,没有正确理解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存在着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嫌疑。既然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在构成要件层面的性质差异决定了诈骗罪并非构成金融诈骗罪的前提条件,侵财数额尚不达标的金融诈骗行为当然不能按照诈骗罪来处理。行为人在特定金融领域实施的诈骗行为,在不构成金融诈骗罪时还能否构成诈骗罪,必须根据诈骗罪的规范构造重新作出判断。对此,笔者认为,为了及时有效地挽回财产损失,可以从“三个效果”有机统一的角度出发,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尚不足以动摇金融秩序,那么应当优先考虑作为民事纠纷来处理,这样处理,既能满足当事人填补损失的根本诉求,又可竭力保障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作者分别为重庆警察学院法学部讲师,西南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